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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阳城县桥头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5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阳城县桥头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阳城县桥头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民初13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膨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桥头加油站,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白桑乡涝泉村。

负责人:张泽萍,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西公司)诉被告阳城县桥头加油站(以下简称桥头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桥头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山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晋城市《太行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品牌价值极高,其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市场份额极高。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品牌标识,自2000年以来陆续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注册了第4638026“奔跑小人”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

其后经过授权,中石化山西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1、在其加油站的三台加油机上标注“满天星”标识,与“满天星”商标完全相同;

2、在加油站便利店上标注“奔跑小人”标识和“易捷”标识,与原告取得授权的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当庭变更主张侵权商标为“满天星”和“朝阳”商标。

被告桥头加油站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自2004年起,原告下属的阳城公司、晋城公司先后租赁被告的加油站进行经营,经营期满后,原告下属的晋城分公司向被告移交财产时未按约定拆除或覆盖加油站内的商标标识,被告接管后自已进行了拆除更换,因商标知识的欠缺等原因,被告在覆盖时错误使用了原告的“满天星”标识。

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使用时是与“桥头石化”等文字组合使用,也不在突出醒目的位置,结合加油站罩棚上“桥头石化”等标识,足以区分商品来源。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为实现其垄断经营的目的,原告下属单位在移交财产时对其标识不进行拆除,诱使被告侵权,在起诉要求巨额赔偿后又以撤诉为条件要求被告销售其成品油,属于恶意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2份。

欲以证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4份。

欲以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

欲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发票1张。

欲以证明原告证据保全的实际花费为1000元。

第五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

欲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桥头加油站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油站租赁合同(阳城分公司);

2、加油站租赁合同(晋城分公司);

3、加油站终止经营确认书;

4、照片;

5、邀请函;

6、与原告公司员工梁维智的通话录音整理笔录1份。

原告中石化山西公司质证意见:1、合同真实性认可,在确认函中已经明确租赁期满,被告不能使用。

晋城、阳城分公司无权授权;

2、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目的。

朝阳图案位置相同,且图案相似。

满天星则完全一样。

3、邀请函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通话录音中也可以看出是原告公司想合作。

4、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商标只要使用就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中石化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文商标,2002年10月28日注册取得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

经授权,原告中石化山西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8年7月31日,原告公司的调查人员与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加油站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拍摄了照片,其后出具了公证书。

2016年之前被告加油站由原告下属单位租赁经营,期间原告下属单位使用了涉案商标,租赁期满后,原告下属单位向被告移交加油站时未移除涉案商标标识,后被告自行装修时更换了标识,但在其加油站内的三台加油机上仍使用了与涉案“满天星”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标识旁边有醒目的“桥头石化”字样。

诉讼期间,被告主动移除了该标识。

中石化持有的第1385942号“朝阳”图文商标由半圆、中国石化、SINOPEC组成,被告加油站的罩棚及加油机上使用的标识由半圆、石拱桥、QIAOTOUSHIHUA、桥头石化组成。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公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石化持有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

原告中石化山西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桥头加油站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加油机上使用与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满天星”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桥头加油站在罩棚及加油机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相比较,其文字、字母等组成元素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对原告关于此商标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主张,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鉴于被告在营业场所的多个显著位置均标有“桥头石化”字样,而侵权标识“满天星”位于加油站内加油机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太行日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相应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城县桥头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阳城县桥头加油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阳城县桥头加油站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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