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06民初37390号之一原告:广东环凯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神舟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
法定代表人:蔡芷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悦晴,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报亮,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告:广州赛恩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自编8号二楼E37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1。
法定代表人:蔡慧琦。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伟,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环凯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报亮、广州赛恩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技术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证费5000元。
本院经查明认为,原告提交证书号第3753412号、证书号第1878033号、证书号第1726140号《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其专利权属,以被告黄报亮违反《技术和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书》约定并与被告广州赛恩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犯其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犯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原告系基于两被告侵犯其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