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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30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3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商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立竹路19栋一楼96号门面。

经营者:陈斯,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商店(以下简称蔚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蔚然商店的经营者陈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王朝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极高知名度。

王朝公司始建于1980年,30余年来,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

2.“王朝”等商标权利人为王朝公司,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在原告努力下,“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3.蔚然商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葡萄酒的事实,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8年8月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贴有“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冲击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估的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蔚然商店辩称:本店自2013年开店以来一直诚信经营,依法办理了各种证件,属于合法经营,所销售商品均从合法经营者和批发商购进,经销商具备合法经营资质。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购买红酒的时间是2018年8月2日,时隔半年后在2019年7月3日收到法院传票,中间环节很多被告都不清楚,包括商品掉包的可能。

监控视频一般保存一个月,因为原告有意拖延时间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当天是否有两人来店内购买过红酒。

原告起诉仅凭一张没有任何备注的支付凭证,几张门头照和一张红酒照片,没有任何收据和发票,不能证明购买的商品是王朝红酒,原告应拿出在店内购买的视频。

公证人员从某尾没有亮明身份,也没有出示证件,名为清理侵权商品,实为谋利,进行恶意索赔。

公证人员取证必须两名公证人员某2上购买者共三人取证才有效,原告方没有两名公证人员,只有一名,请求法院核实公证人员的身份与资质。

根据199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复函,原告的起诉状只有盖章,没有企业法人的亲笔签名,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是否为王朝公司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员没有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请法院对鉴定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本案公证书不符合规定的公证程序及公证管辖规则,应当为无效公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力不足,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和当时购买视频,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并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

证据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

证据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

证据4,(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

证据5,(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

证据6,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知名度、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7,(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5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8,封存的侵权商品;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证据9,购物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10,调查费发票;

证据11,公证费发票;

证据12,律师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赔偿依据。

蔚然商店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五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证书,公证人员证明的是商标注册证与原件相符,没有证明续期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54号公证书有异议,申请人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是两个不同主体,原告所有的知识产权并不等同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拥有,据查实,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有一名工作人员。

石城公证处受理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违反了国家关于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违法受理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有照片都没有看到公证员在现场,无法体现公证员全某与购买过程,没有看到王勇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物品的照片。

公证书中没有看到公证员的资格证书、原告申请书和收取委托书等资料。

关于证据8的实物,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被告,侵权外包装瓶子的图形标识只有经典王朝四个字,并无原告所提的王朝商标,图形商标与商标注册证也显著不同,标签旁的“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其中“岭”字与起诉状、公证书上陈述的“岭”字有差别,上面多了个“山”字。

标签上有生产商地址、电话、邮编等信息,指明了侵权源头来自于标志上注明的两个公司。

本案实物外包装的图形商标与公证书上的图形商标明显不同。

拆开外包装后的瓶子显示的标签也是注明了经典王朝,且有TM的标志,瓶贴前后都没有王朝商标字样,图形商标也和原告的注册证明不符,瓶子的标签也注明了厂家等完备信息,有条形码生产许可,从外观判断像是正规厂家的产品。

对第三组证据,购物小票上没有购买者、销售者和具体货物名称,无法锁定侵权物品的唯一性;

市场调查费没有原件,自己出具并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过市场调查费;

1000元公证费仅凭复印件的收据无法证实是否实际支付了费用;

律师费没有收据合同和授权书,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开票时间,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证处在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时就全程进行了调查公证,公证处实行了风险公证,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实行风险调查。

本院认证:证据1-证据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8、9,被告提出起诉状、公证书上标注是“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而实物上岭字多了个“山”字头。

公证书明确记载瓶身标注“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经实物比对,涉案酒外包装圆筒上注明的是“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瓶身标注“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比对一致。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5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及购物票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控侵权行为及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信。

证据10调查费发票,证据11公证费发票,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公证,不能明确与本案相关的费用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律师费系风险代理,且未结算,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相关费用属实,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对其合理支出应予适当考虑。

被告蔚然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朝公司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文字)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系王朝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2月26日、2021年8月13日、2025年12月6日。

蔚然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斯,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饮料、玩具、文具、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7月27日,根据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3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对蔚然商店存在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某3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委托代理人王勇于2018年8月2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附近,门头名称为“蔚然锦和超市斯斯店”的店铺内(一侧:根据地美食,斜对面:市仁和医院),该店内放有“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商店陈斯”等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5元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某3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8月2日,在公证员某3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的面前,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某4上诉物品进行封存,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某5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經典王朝葡萄酒(带圆筒型外包装),该葡萄酒外包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商品的圆筒外包装标有“经典王朝”、山水田野画图形。

抽出圆筒内葡萄酒瓶可见该瓶身上同样标有“经典王朝”、山水田野画图形(与外包装上图形不相同),背面标注“出品: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仍存续经营,上述两公司均未经王朝公司授权许可生产销售。

另查明,王朝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5元,并支出了相关公证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蔚然商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朝公司系本案所涉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王朝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与酒瓶正面上方和中部均标有“经典王朝”文字,该“经典王朝”字样与原告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在读音、字的排列组合上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酒瓶正上方的“经典王朝”文字中“王朝”两字与原告王朝公司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商标相同。

外包装与酒瓶上的山水田野画两者不相同,均与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不相类似,不能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标注的文字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经典王朝”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王朝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蔚然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及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蔚然商店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朝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王朝”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蔚然商店的销售规模、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王朝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王朝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店(经营者陈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1619547号、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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