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楠,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鑫腾凯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378号起诉书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顺检一部刑变诉(2019)2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8月22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贾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贾楠及其辩护人朱鸣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楠于2016年11月1日承租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10号楼1层102室用于烟酒销售,该处店面悬挂招牌为京顺烟酒城。
在经营期间,贾楠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他处购买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牛栏山”、“国窖”、“汾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中华”、“钓鱼台”、“南京”、“牡丹”、“中南海”等品牌香烟用于销售。
2019年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从京顺烟酒城内查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总计1171瓶,经“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牛栏山”、“国窖”、“汾酒”、“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中华”、“钓鱼台”等品牌香烟100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被告人贾楠于2019年1月10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楠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贾楠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楠属于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楠于2016年11月1日承租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10号楼1层102室用于烟酒销售,该处店面悬挂招牌为京顺烟酒城。
在经营期间,贾楠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他处购买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牛栏山”、“国窖”、“汾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中华”、“钓鱼台”、“南京”、“牡丹”、“中南海”等品牌香烟用于销售。
2019年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从京顺烟酒城内查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总计1171瓶,经“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牛栏山”、“国窖”、“汾酒”、“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中华”、“钓鱼台”等品牌香烟100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被告人贾楠于2019年1月10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贾楠的供述,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产品鉴定证明,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烟草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照片及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楠已着手实行销售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贾楠作为烟酒商店经营者,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贾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贾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