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86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金虎自选店,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与和平东路交叉口北侧。
经营者:赵彦增,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景县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金虎自选店(以下简称金虎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胡笳、被告金虎自选店的经营者赵彦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金虎超市”、面积约为3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火车站广场内,人流量很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苏”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息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金虎自选店辩称,我们进的袜子不知道是侵权,有人送货上门,我们也不会辨别真假,我们的销售量很少,进货数量也很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第3059143号商标的商标档案;
证据二、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据五、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六、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128号公证书;
证据七、(2016)浙0782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原告浪莎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及商品的生产者,该证明材料虽系浪莎公司单方出具,但鉴别意见与本案就浪莎公司生产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比对结果相吻合,两者可以相互印证,且金虎自选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浪莎公司依法取得了注册商标号为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权利,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内侧上方为中文艺术字“浪莎”,下方为拼音“Langsha”,外侧为椭圆状圆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2019年3月22日,原告浪莎公司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施发维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钱某随同施发维前往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与和平东路交叉口北侧的招牌为“金虎超市”(悬挂“金虎超市”字样的证照)。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钱某的监督下,施发维购买了标有“浪莎”的袜子一双,并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9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封条后交施发维自行保管。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作出(2019)沪闵证经字688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浪莎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外包装正面上方印有“浪莎”标识的男袜一双,标识由图文相互组合,标识内侧上方为中文艺术字“浪莎”,下方为拼音“Langsha”,外侧为椭圆状圆环。
该标识与原告涉案第3059143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金虎自选店确认上述公证的袜子1双是其售卖的。
公证的袜子标价为7元。
3、金虎自选店是赵彦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6月19日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日化用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4、原告浪莎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聘请律师合同,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浪莎公司拥有的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浪莎公司系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袜子,与原告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袜”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内侧上方为中文艺术字“浪莎”,下方为拼音“Langsha”,外侧为椭圆状圆环。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亦由中文艺术字“浪莎”及拼音“Langsha”和椭圆形状相组合,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浪莎公司就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系购买自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与和平东路交叉口北侧的招牌为“金虎超市”,被告金虎自选店亦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其出售。
故被告金虎自选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金虎自选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提供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也未说明提供者,对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浪莎公司提出了23000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被告金虎自选店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到被告金虎自选店系零售商店,并非属于批发部,同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市场售价不高,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原告浪莎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市场售价、金虎自选店的经营场所位置、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且本案系批量性维权,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虎自选店应向原告浪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金虎自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金虎自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金虎自选店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