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2刑初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案发前住该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达,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藏,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案发前住该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泰,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现住该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清瑶,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达、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泰、被告人孟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清瑶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在2016年11月份合伙经营安新县寨里乡三合村瑞星达制鞋厂(以下简称瑞星达制鞋厂),于2019年1月份生产假冒“FILA(斐乐)”、“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三种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9年1月17日,安新县公安局民警对瑞星达制鞋厂检查中发现,该厂大院里存放大量疑似假冒名牌运动鞋,均系该厂生产。
经现场清点,该鞋厂库存标注“FILA(斐乐)”注册商标运动鞋432双,标注“NIKE(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224双、标注“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516双,共计2172双。
经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所有权代理人鉴定,上述共计2172双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
经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493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三人合伙经营鞋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孟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提出希望量刑再轻一点。
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的情形:1.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
2.其主观恶性不深,且属于初犯、偶犯。
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的情形: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
2.犯罪情节较轻,侵权产品没有实际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低。
3.被告人家庭情况需法庭酌情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法庭充分考量被告人以上的从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提出希望从轻处理。
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对罪名及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理由如下:1.犯罪情节轻微,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较小,并未实际获取利益。
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
4.被告人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有一个10岁左右的儿子,其妻子目前已经怀孕约5个月,且孟某甲的母亲、岳母均已去世,家中无人能够照顾怀孕的妻子与孩子。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孟某甲从轻从宽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在安新县寨里乡三合村合伙经营瑞星达制鞋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每人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共同对经营行为进行决策,其中张某甲、张某乙主要负责采购材料、销售产品,孟某甲主要负责管理车间生产。
2019年年初,三被告人未经满景(IP)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或授权,在瑞星达制鞋厂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与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9年1月17日,安新县公安局在瑞星达制鞋厂查获该厂生产的运动鞋2172双(已扣押,未随案移送)。
经认定,被扣押的运动鞋分别使用了与上述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假冒产品。
经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扣押的运动鞋价值4934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孟某甲于2020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拘役五个月、三个月、三个月,均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三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的运动鞋照片、现场照片,中共安新县委组织部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的供述,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含营业执照),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含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张某甲、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乙、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系制鞋行业从业人员,其短期内即制造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社会危害性较大,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运动鞋2172双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