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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沙溪镇龙兴隆百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申701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沙溪镇龙兴隆百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沙溪镇龙兴隆百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7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龙兴隆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新桥街10号首层。

经营者:贝荣龙,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龙兴隆百货店(以下简称龙兴隆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兴隆百货店申请再审称,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中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1990)、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的民事起诉状文书样式说明,以及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名。

根据我方收集到的上海家化公司在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情况,起诉状中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本案请法院确认清楚是否由上海家化公司提起诉讼。

我方要求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再审,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龙兴隆百货店以本案起诉状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海家化公司已在提交的起诉状中加盖公司公章,属于以公司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相应诉讼义务的行为。

龙兴隆百货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沙溪镇龙兴隆百货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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