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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罗孔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509号
案件名称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罗孔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罗孔殷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投资人:罗孔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孔殷,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厂)因与被上诉人罗孔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戈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为远胜厂赔偿威戈公司损失1500万元;

2.诉讼费用由远胜厂、罗孔殷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酌定远胜厂赔偿威戈公司损失500万元显失公平,违背了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

远胜厂系恶意违约,其行为给威戈公司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1500万元。

远胜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远胜厂赔偿威戈公司损失5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威戈公司违约在先,远胜厂实施的行为合法有据,威戈公司的起诉以及上诉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远胜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

2.由威戈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远胜厂是因威戈公司先行违反关于不得单独销售吊牌行为的约定,才实施了被诉违约行为,2.一审法院在(2017)粤民终2653号案(以下简称2653号案)中并未审理威戈公司单独销售吊牌的违约行为,但在(2017)粤20民初54号案(以下简称54号案)中却以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远胜厂诉讼请求,相互矛盾。

威戈公司与远胜厂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声明书》与《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约定了以授权类别明细表确定的许可类别和范围为准,被许可人不得向单独第三方提供、销售防伪标以及产品吊牌。

一审认定威戈公司有权对外出售吊牌明显与事实不符。

3.一审法院认定远胜厂存在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远胜厂因当时情势所采取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4.本案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远胜厂与案外人的纠纷事实基本一致,相关司法裁判结果不应不同。

5.威戈公司并非合法守约的合同履行方及合法经营者。

6.一审法院判决远胜厂赔偿威戈公司5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威戈公司答辩称,威戈公司是否具有违约情节,在一审判决以及在第2653号案中已进行认定。

且威戈公司是否违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威戈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胜厂、罗孔殷赔偿威戈公司损失合计1500万元;

后增加判令解除威戈公司与远胜厂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远胜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祙、头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08年7月24日,远胜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战地吉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祙、头巾等商品上,申请号为6859510,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经商标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最后商评委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01066号《关于第685910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8年7月24日,远胜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AFSJEEP”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申请号为6859515,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克莱斯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后商评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29600号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远胜厂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9号判决:驳回远胜厂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13日,远胜厂与威戈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一、远胜厂将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登记的第25类商标(注册号:6859510、7241644、申请号:6859515)许可威戈公司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含实体专卖店及网店)。

且远胜厂仍享有本商标在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

……三、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5日到2020年12月30日止。

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四、许可费用及保证金:威戈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每年向远胜厂支付80万元,两年共160万元,在2015年至2020年12月30日共支付600万元给远胜厂,威戈公司在2013年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需支付760万元给远胜厂。

合同期间,威戈公司需支付保证金50万元给远胜厂。

保证金的退还需待合同期满后,威戈公司没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于到期日起1个月内远胜厂退还给威戈公司。

若威戈公司需于合同期满后消除在合同期内生产的授权商标产品的,待威戈公司销售完毕后再作退回。

……五、远胜厂许可威戈公司使用商标的约定:1.合同存续期间,威戈公司享有该商标在本合同“一”约定范围内的许可独占使用权,但远胜厂仍享有在远胜厂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

2.签署本合同后,威戈公司同意给远胜厂两年的过渡期,并同意销售吊牌给远胜厂客户(即在签署本合同前远胜厂与客户所签署的协议,远胜厂需复印协议给威戈公司备案)销售吊牌所取得的款项由威戈公司收取,过渡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

在合同期间,远胜厂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销售有关本合同“一”所陈述类别的吊牌。

3.本合同存续期间,远胜厂可保留本协议商标在本厂针织T恤类的生产和销售权,并只可签署在远胜厂本厂下单生产而销售的商标许可使用。

4.远胜厂有权监督威戈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威戈公司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使用远胜厂注册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

5.威戈公司在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任意改变远胜厂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远胜厂的注册商标。

6.威戈公司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7.远胜厂是“战地吉普”的商标权人,防伪标签必须由远胜厂提供,威戈公司不能自行定制,远胜厂按成本价提供防伪标(现价5.5分)。

且威戈公司所有吊牌的设计图样及规格需经远胜厂审核后方可生产。

……9.本合同签订后(除两年过渡期外),未经威戈公司同意,远胜厂不得自行使用或再许可任何第三人在威戈公司拥有商标独占使用权及非远胜厂生产针织T恤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本合同所述商标的,否则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11.远胜厂有义务无偿协助威戈公司办理威戈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的授权事宜。

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所有之规定,威戈公司若有违反,远胜厂视威戈公司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授权终止或扣罚保证金。

远胜厂若有违反,威戈公司视远胜厂的情节严重性而作出终止合同或按保证金额度向威戈公司作出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十、其他事项。

1.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远胜厂应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11月12日,远胜厂出具给威戈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包含了前述授权内容。

威戈公司认为远胜厂存在自行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获取利润;

将涉案商标授权他人使用收取授权费用;

售卖涉案商标产品吊牌;

恶意毁约,阻扰和阻止威戈公司生产、经营和销售涉案商标产品,在2017年“双十一”之前,对涉案三个商标构成违约,在2017年“双十一”之后对第7241644号商标构成违约。

据此,持前述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2017年1月19日远胜厂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起诉威戈公司,远胜厂的起诉请求为:解除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威戈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归远胜厂所有;

威戈公司赔偿远胜厂经济损失1000万元;

威戈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起停止使用第25类6859510、6859515(申请号)号商标。

威戈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为:远胜厂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之独占使用许可内容为威戈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

远胜厂不得在其生产与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

不得擅自(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生产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

不得擅自(未经威戈公司授意)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及非远胜厂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产品;

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吊牌;

远胜厂按照威戈公司的授意无偿为第三方办理生产与/或销售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使用第7241644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的授权;

按照成本价向威戈公司提供有效的防伪标签。

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粤20民初14号民事判决:解除远胜厂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的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继续履行;

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远胜厂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为威戈公司办理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手续;

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威戈公司停止使用“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

驳回远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威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民终2653号(以下简称2653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增加判项明确了远胜厂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义务。

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一)威戈公司足额缴纳了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给远胜厂。

(二)远胜厂的违约行为有:存在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自行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将“”和“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他人使用。

(三)威戈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存在超越涉案商标许可范围使用经营,将涉案商标用于其他品牌商品上。

(四)因远胜厂在先违约不提供防伪标签,威戈公司对其在后擅自使用自己的防伪标签行为负次要责任。

(五)因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远胜厂关于有权没收5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在履行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均非诚信履约方。

涉案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和第6859515号(申请号)“AFSJEEP”两商标因使用在与克莱斯勒公司“吉普”和“JEEP”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最终不予核准注册。

在此情形下,远胜厂仍将上述“战地吉普”商标授权上海霞清贸易有限公司在男装系列产品上使用,甚至重新申请注册第20872126(申请号)“战地吉普”商标及第14102600号“AFSJEEP”商标并对外进行授权使用,该行为充分表明远胜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其上述行为与其本案所称主张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侵权风险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完全矛盾。

而威戈公司在明知涉案“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因与案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坚持要继续使用该两标识,同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远胜厂和威戈公司各自行为均有不正当性。

此外,2653号案远胜厂一审提出赔偿1000万元的理由是:基于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威戈公司存在众多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合同剩余部分未履行的费用450万元;

天猫旗舰店因商标权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损失的合作费用,按2013年至今的销量,总销售额为38179799元的3%进行分配;

远胜厂对威戈公司违约行为及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

威戈公司自行销售吊牌的违约获利作为远胜厂损失的一部分,威戈公司该项获利至少超过2000万元。

对于远胜厂的该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本合同中关于“战地吉普”和“AFSJEEP”商标部分的解除是由于情势变更的原因所致,非威戈公司过错造成,合同中涉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的部分仍应继续履行,远胜厂主张由威戈公司赔偿合同剩余部分未履行的费用450万元及天猫旗舰店因商标权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损失的合作费用依法无据;

而远胜厂称威戈公司存在自行销售吊牌的违约行为并不成立,同时也鉴于远胜厂自身存在数种违约行为,故对于远胜厂要求威戈公司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远胜厂没有就驳回赔偿损失请求提出上诉。

威戈公司为证明远胜厂存在售卖吊牌的违约行为,提供了2017年10月12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苏熟证民内字第11855号、第11856号两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6日吴小菊及其丈夫张瑜来到物流公司收取三个包裹,打开包裹取出包内吊牌、防伪标,其中吊牌上有“战地吉普”,防伪标上有“”。

2017年10月14日,张瑜支付给罗孔殷交易金额52万元。

威戈公司为证明远胜厂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提供的证据有:一是战地吉普官方群的聊天记录:1.2017年6月30日远胜厂告知全体成员:即日起终止对“战地吉普旗舰店、战地吉普户外旗舰店”的授权,该店铺不再具有经营上述品牌的资格。

2.2017年7月25日远胜厂告知全体成员:部分网店销售的使用本厂商标产品没有本厂提供的防伪标识,此产品均按假货处理,销售假货的网店应当及时更换纠正,……关于“AFSJEEP/战地吉普”品牌商标中的英文(“AFSJEEP”,注册号13165468)已确认被天猫收录,请大家放心经营,京东续签方面与平台达成一致,今后“AFSJEEP/战地吉普”品牌续签统一由商标权人远胜厂直接一级授权,其他任何公司出具的授权将不通过。

3.2017年11月12日,远胜厂向各商家发出通知,内容为:关于目前情况的最新进展,我方已通过和阿里集团相关负责人的洽谈,就品牌存在与克莱斯勒公司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沟通并交流,我厂已提交用于续签的第11761792号“”、第13165468号“”、第13876938号“ZHANDIJIPU”商标是合法有效的,为解决本次危机,我厂同意提交替代方案,彻底解决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相关方案已提交阿里公司处理。

4.2017年11月15日,远胜厂向各商家发出通知,内容为:阿里集团的系统已调整第13876938号商标“ZHANDIJIPU”商标品牌名称替代原有的“战地吉普”和“AFSJEEP”的品牌名称,且阿里集团严格要求阿里平台(含天猫及淘宝)上所发布及展示的“ZHANDIJIPU”品牌名称的商品及商品图片(含吊牌、防伪标、商标辅料)均不能含有“战地吉普”和“AFSJEEP”文字、标识及信息。

……我厂对不按上述要求执行的商家,除立即终止授权售卖外,另将追究其一切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请各商家严格遵守和执行阿里的上述规定。

5.2017年11月17日,远胜厂向阿里集团发出承诺书,承诺其在平台上发布并展示的商品上不再含有“战地吉普”和“AFSJEEP”文字或标识。

……应允许含有第13165468号“”、第14102600号“AFSJEEP”商标的货物进行售卖。

二是天猫邮件,2017年7月10日提醒战地吉普旗舰店,因远胜厂投诉称对其授权已终止,限期其申诉,若未申诉或申诉不成立,天猫将终止与其合作,作违规清退。

2017年9月30日提醒威戈公司的经销商:贵司店铺经营的“AFSJEEP/战地吉普”品牌授权方威戈公司/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已被商标权人撤销相关授权,故该品牌的授权资质已失效。

若您希望继续经营该品牌,请在2017年10月13日24时前提供以商标权人为源头的二级内完整授权,逾期未提供有效的授权资质,天猫将取消上述“AFSJEEP/战地吉普”品牌。

三是2017年7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3068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4日广州彩牛服饰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的店铺被关闭,关闭原因是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投诉。

四是2018年5月18日远胜厂发布的关于2018年秋冬季产品和生产及销售要求的通知,要求销售产品时,关键词是“战地吉圃”,品牌LOGO有“”“”。

五是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2017)苏熟证民内字第12968号公证书,内容为:2017年9月1日,威戈公司在常熟购买了服装(裤子和上装),有“战地吉普”“”“”标,商标授权是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

威戈公司主张赔偿1500万元的理由和证据有:一是按照销售额损失计算。

威戈公司认为整个战地吉普品牌的销售额中其占50%,其损失了每年7亿元的销售额,其中5亿元是在独占许可范围内的损失。

证据有:1.天猫销售数据,战地吉普从2012年开始爆发型增长,在2014年的销售额达到13.7亿元,全网排名第二,其中牛仔裤销售额1.73亿元,休闲裤销售额1.45亿元,T恤销售额2.09亿元,针织毛衣类销售额7000万元,2014年第四季度活跃店铺数量28000余家。

2.(2015)粤中火炬第13554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商标组合的天猫店铺,在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的成交金额是48902053元,2015年11月2日至12月1日的成交金金额为285282997元,日均成交店铺数3992家。

3.来源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三家网店2015-2017年度销售数据4524943.75元。

二是按照远胜厂收取的许可使用费计算。

每年高达2000万元以上的损失。

证据有:1.战地吉普官网聊天群,内容为2017年9月后,远胜厂公告已收到天猫店申请续签资料的店铺有近200家。

2.远胜厂与黄秋虹于2013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每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

此外,远胜厂一审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2017年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授权使用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及第13165468号“”的天猫网店有23家,使用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及第7241644号“”商标的京东网店为164家;

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授权使用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第13165468号“”、第11761792号“”商标的天猫网店为254家;

2017年11月15日后,授权使用第13876938号“ZHANDIJIPU”、第13165468号“”、第11761792号“”商标的天猫网店为277家,2017年11月20日后,授权使用第13876938号“ZHANDIJIPU”、第11761792号“”商标的天猫网店为231家。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及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授权均为控制问题吊牌流入而采取的统一授权,使用第7241644号“”商标为京东网店164家,其余均不涉及该商标。

2017年11月15日及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授权为新品牌商标授权,与本案无关。

远胜厂主张威戈公司的违约事实,除了2653号认定的违约事实外,其还主张如下违约事实。

一是出售涉案吊牌进行获利;

二是威戈公司没有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三是威戈公司与其关联公司联手对远胜厂涉案商品在双十一期间进行恶意投诉。

远胜厂为此提交了威戈公司的关联公司弘方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方公司)从“Jeep”“JEEP+1941”商标的权利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获取授权的相关材料,显示:弘方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张文明,2017年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授权弘方公司全权负责JEEPSPIRIT项目在中国大陆运营,是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地区之JEEPSPIRIT标志之服装系列产品合法授权商。

2017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间,弘方公司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投诉“战地吉普”店铺,要求对含有“战地吉普”“AFSJEEP”字眼的产品下架,被删除宝贝的商家近80家。

又查,远胜厂的第117617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第25类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等,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远胜厂的第13876938号“ZHANDIJIPU”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远胜厂的第1316546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风衣、裤子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另查,远胜厂成立于2007年3月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罗孔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

威戈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整,经营范围批发业。

再查,威戈公司在其他法院起诉销售商及远胜厂、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等四个案件,因威戈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均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远胜厂称威戈公司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因威戈公司在其他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已经撤回,法院已裁定准许撤回威戈公司起诉,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威戈公司与远胜厂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中谁违约,谁过错;

二是远胜厂、罗孔殷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中谁违约,谁过错威戈公司主张远胜厂存在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将涉案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违约行为,已为生效的2653号判决认定,远胜厂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审法院确认远胜厂存在该种违约行为。

关于远胜厂是否存在售卖涉案商标产品吊牌的违约行为问题。

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签署本合同后,威戈公司同意给远胜厂两年的过渡期,并同意销售吊牌给远胜厂的客户”。

据此可见,远胜厂在两年过渡期后不得销售吊牌给其客户。

在案证据显示,远胜厂在2017年9月销售给吴小菊的吊牌中含有涉案商标,远胜厂的该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远胜厂是否存在恶意毁约的严重违约行为。

在远胜厂起诉威戈公司案(2653号案)的一审诉讼期间,远胜厂在战地吉普官网群内发公告,终止对战地吉普旗舰店、战地吉普户外旗舰店等的授权,并向天猫网投诉称其对威戈公司授权已终止,直接导致威戈公司旗舰店以及众多威戈公司的经销商网店在二审期间被关闭,由此可见,威戈公司与远胜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在2653号案诉讼期间(2017年7月后)就形同虚设,由于“战地吉普”“AFSJEEP”商标被宣告无效,威戈公司不能再享有使用权,而“”商标的使用问题又带有不确定性,远胜厂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时,即向天猫投诉关闭威戈公司的旗舰店以及威戈公司的部分经销商,客观上导致威戈公司无法经营,远胜厂的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虽然2653号案终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涉及“”商标许可使用,但事实上因远胜厂的前述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均没有按此判决继续履行,远胜厂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导致“”商标解除的主要原因。

关于远胜厂抗辩其前述投诉关闭网店是为了阻止两个无效商标流入市场,从而不构成违约的问题,正如2653号判决认定:远胜厂关闭网店的行为与其所称主张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侵权风险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完全矛盾。

在本案中,远胜厂的证据仍然不能推翻2653号判决的该认定,故远胜厂在本案抗辩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远胜厂抗辩威戈公司没有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问题。

2653号判决认定威戈公司此前支付了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在该判决生效后,远胜厂已通过前述严重违约行为事实上终止了与威戈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因此威戈公司未支付之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不构成违约。

关于远胜厂抗辩威戈公司对其恶意投诉构成违约的问题。

威戈公司基于远胜厂的前述严重违约行为,通过其关联公司弘方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取得了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并基于该授权所进行的维权行为不构成违约。

从上述分析可见,威戈公司与远胜厂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远胜厂以避免两个涉嫌侵权商标流入市场为由关闭威戈公司的旗舰店以及经销商的网店,但是远胜厂自己却不断授权不同的案外人在威戈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涉案商标或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售卖涉案商标或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吊牌给第三人,其目的显然并非避免侵害他人的商标权,而是借此为名终止对威戈公司的授权进而将威戈公司的众多经销商签约在自己名下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在整个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远胜厂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威戈公司在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明知道其获得远胜厂许可使用的其中两个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措施更换标贴、吊牌以避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同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二、关于远胜厂、罗孔殷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威戈公司与远胜厂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威戈公司有权要求远胜厂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又据该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前述认定导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远胜厂,远胜厂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远胜厂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具体数额,根据威戈公司的证据分析,虽不能充分证明因远胜厂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准确的损失数额,但是,从涉案品牌在天猫网的销售数据以及签约客户看,远胜厂申请关闭威戈公司的旗舰店及其授权网店,威戈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而远胜厂通过终止对威戈公司的授权后,另行对原威戈公司开拓的200多家网店直接授权,远胜厂从该违约行为中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

综合考虑到威戈公司与远胜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自违约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远胜厂承担赔偿威戈公司500万元损失的违约责任。

远胜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罗孔殷是其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当远胜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罗孔殷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赔偿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损失500万元;

罗孔殷在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罗孔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4800元,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67000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

二审期间,威戈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天猫网页截屏打印件,内容系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11日在淘宝网搜索“战地JEEP”页面及17家网店店铺及产品信息截图,威戈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远胜厂至今仍然违约,授权第三方在毛线衣类、牛仔类、裤类、针织T恤类产品上使用、生产、销售第7241644号商标。

第二组证据为远胜厂服装吊牌实物照片,威戈公司称该证据真实性已在多个关联案中被确认,拟证明2013年至今远胜厂出售的吊牌样式。

对前述两组证据,远胜厂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未经公证,且相关网店与远胜厂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为天猫网页截屏打印件,远胜厂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否认相关店铺与其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为远胜厂所认可,且其拟证明的事项已为在先案件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远胜厂向本院提交如下十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8)湘衡州证内字第066、069、070号公证书及证物,拟证明威戈公司在履约期间,一直存在使用涉案商标推广和销售其个人品牌“美英吉普”及产品的严重违约行为,侵害远胜厂合同权益;

第二组证据包括第5904470“美英吉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黄勇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第10874041号“deepcolour”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许会霞身份证复印件、美英吉普(deepcolour)总代理授权书、威戈公司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远胜厂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威戈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成为“美英吉普”品牌总代理,但是双方纠纷尚未发生,远胜厂最早起诉威戈公司时间是2017年1月19日;

第三组证据包括美英吉普(deepcolour)代理授权书和广州市日照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远胜厂拟以此证明威戈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在网络销售产品;

第四组证据系美英吉普品牌2017年网上销售图片,拟证明相关图片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第五组证据为美英吉普商标的网上状态查询,拟证明其权利人为威戈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威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第六组证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广州威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系威戈公司的关联企业,法人代表、股东均与威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第七组证据系“美英吉普”商标检索信息,拟证明广州威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他类别也注册了该商标,旨在发展该品牌,无意与远胜厂继续合作。

第八组证据系(2017)粤中火炬402号公证书及邮件送达信息明细,拟证明远胜厂两次询问威戈公司关于合同变更的事宜,威戈公司均不理会。

第九组证据系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经营协议书进行约定,不属于本案商标使用项下约定事项,属于另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远胜厂关停威戈公司名下旗舰店行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十组证据为(2018)最高法民申313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威戈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实施的违约行为基本一致,威戈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前述证据,威戈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相关公证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1月,且销售店铺均为案外人,与威戈公司无关;

相关产品实物也与威戈公司无关,系他人假冒威戈公司名义生产与销售。

第二组到第七组的证据远胜厂明确基本上来源于网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远胜厂主张。

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威戈公司从未收到该快递。

公证书内容与后面附件完全不一致,远胜厂不止一次向法院提交过该编号公证文书,但每次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文件、数量、页码均不一样;

相关文件也不能证明远胜厂主张。

对第九、十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涉及的销售店铺均为案外人,在威戈公司否认其与该相关店铺及产品实物存在授权关系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至七组的证据除了第二组中的起诉状外,其他证据均为网络下载打印件,威戈公司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在下文中分析。

第八组证据远胜厂早在一审提交并经质证,并非二审新证据;

第九组和第十组证据均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威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表明,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肖子健,罗孔殷。

威戈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公司为远胜厂的关联公司,远胜厂对此予以确认。

威戈公司同时还提交以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名义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授权给第三方的159份商标授权书,远胜厂对相关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还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民终22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该案为2201号案),该裁定书记载:本院作出的2653号案判决已明确“因远胜厂已针对威戈公司擅自印制及单独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吊牌等涉嫌侵权行为,已经另案起诉威戈公司,……对该问题不再进行审理”,故2653号案对威戈公司单独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吊牌等行为实质上并未审理,一审法院以两案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欠妥。

该案裁定撤销(2017)粤20民初54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相应过错责任如何确定;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及过错认定的问题远胜厂上诉认为,远胜厂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行为均系为了制止威戈公司的违约行为或基于情势变更而做出,威戈公司并非合法守约者。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在先作出并生效的2653号案民事判决已就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

根据该案判决,威戈公司存在超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范围使用商标、将涉案商标吊牌用于其他品牌商品上等违约行为;

而远胜厂存在在威戈公司享有独占授权的商标使用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不断授权不同案外人在威戈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涉案“”和“战地吉普”商标等违约行为;

此外,对于防伪标识问题,2653号案判决认定远胜厂先行停止供应防伪标签,违约在先,负主要责任;

威戈公司未采取合法措施追究违约责任,使用自己的标签,也构成违约,负次要责任。

该案同时还认定,威戈公司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不构成根本违约。

可见,本院在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不同过错,同时还认定威戈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

故远胜厂仍然以威戈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自己不存在过错,显然与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远胜厂上诉称,威戈公司早通过关联公司获得“美英吉普”商标授权,其旨在发展该品牌,无意于与远胜厂继续合作,此为双方合作分裂的根本原因。

但从远胜厂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退一步,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威戈公司曾获得案外人“美英吉普”商标授权许可,但威戈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使用状态如何并无充分证据;

而且,从2653号案所记载的事实可知,威戈公司无论在该案的一审还是二审中,在面临远胜厂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时始终坚持诉请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可见远胜厂前述所谓威戈公司早有解除合同意向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远胜厂上诉称,威戈公司还存在单独销售吊牌构成违约的问题,因远胜厂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先行就该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本院也在2201号案中指令一审法院对该行为另行审理。

故在远胜厂已对该行为明确选择侵权之诉并请求赔偿的情况下,本院对威戈公司是否存在单独销售吊牌的行为不予审理。

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使威戈公司确实存在该行为并构成违约,在威戈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对外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亦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远胜厂欲以此作为己方根本违约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从本案证据来看,威戈公司除了主张远胜厂存在2653号案判决所认定的违约行为之外,还主张远胜厂存在售卖涉案商标产品吊牌,恶意毁约、阻挠和阻止威戈公司生产、经营和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

其中,关于销售吊牌的问题,从(2017)苏熟证民内字第11855、1185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来看,远胜厂确实在2017年9月向案外人销售了涉案商标吊牌,相关吊牌上的标识包括“战地吉普”“”和“”。

远胜厂上诉声称该吊牌不含“”,不符合事实。

故远胜厂该行为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五条第2项“合同期间,甲方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销售有关合同所陈述类别的吊牌”的约定,构成违约。

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威戈公司通过涉案合同取得的相关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形同虚设,致使威戈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至于远胜厂恶意阻挠威戈公司经营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问题,从威戈公司提供的“战地吉普官方群”聊天记录、天猫邮件和相关公证书来看,早在2017年7月13日,远胜厂已经通过告知“战地吉普官方群”全体成员的方式,公开声称已终止威戈公司经营的旗舰店授权,相关店铺已经不再具有经营资格;

在2017年7月25日通过“战地吉普官方群”及微信发布告知书,强调没有远胜厂提供的防伪标识均按假货处理,并称相关品牌签约统一由远胜厂直接一级授权,其他任何公司出具的授权将不再通过;

而且2017年7月10日,天猫网站以远胜厂向其投诉对威戈公司授权已终止为由,限期威戈公司经营的战地吉普旗舰店进行申诉,否则作违规清退。

而相关公证书表明,远胜厂通过其关联公司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战地吉普”“”“⺡”的毛衣与裤子等服装;

并投诉威戈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知识产权侵权使其被关闭。

由以上行为可见,自2017年7月开始,威戈公司即处于被远胜厂宣告终止授权、发展的销售商渠道收归远胜厂重新授权、其无法正常经营的状态。

故虽然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653号案二审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事实上威戈公司已因前述远胜厂的行为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甚至无法正常经营,这正是威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

远胜厂虽声称其行为系为了阻止威戈公司使用两个被无效的商标、避免侵权行为扩展,但在“⺢”商标仍然有效且双方已就相关争议提起诉讼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况下,远胜厂不仅未作规范、审慎表述,反而单方宣告终止授权并进行相关知识产权投诉,同时授权案外人使用威戈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利的“⺣”商标,并另行申请与被无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战地吉普”“AFSJEEP”“ZHANDIJIPU”,其目的显然并非避免侵权,而实质属于变相违约和继续侵权,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威戈公司和远胜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远胜厂缺乏基本诚实信用,对合同解除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威戈公司也存在若干违约行为,且在明知其中两个商标不予核准情况下仍未采取积极措施更换相应标识以避免侵权,同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条文,并依据涉案合同履约过程中远胜厂与威戈公司均存在各自违约行为和相应过错责任,综合商标使用情况、威戈公司所提交的相关天猫网站销售数据、远胜厂对外授权和出售吊牌的情况和规模等证据,认定威戈公司因远胜厂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巨大、远胜厂从该违约行为中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从而酌情判决远胜厂赔偿威戈公司50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

远胜厂上诉称其并未违约,相关判赔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威戈公司上诉称其损失远远不止500万元,一审判赔显失公平,但威戈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且威戈公司并非完全没有过错的守约方,其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故威戈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戈公司和远胜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4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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