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58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旭硕百货商行,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福佑路**城隍庙福佑门小商品市场****会信用代码:92310101MA1K9EYC94。
经营者:张建,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旭硕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旭硕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硕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旭硕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0065567、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以及第三项诉请中对被告阿里公司的诉请。
被告阿里公司辩称:一、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书包;
购物袋;
旅行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4年8月7日,保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书包;
购物袋;
旅行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案涉商标在上述附件清单内。
2017年7月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邵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运单号为600××××7920的圆通速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书包三个。
邵辉从中随机取出一个书包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并与其余未封装书包一起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7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573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邵辉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登录账号后点击“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12389439192845538”“供应商:上海市黄浦区旭硕百货商行”的“订单详情”,显示购买货品为“韩版儿童书包幼儿园双肩包小中大班男童女童可爱卡通帆布背包”,数量3个,货品总价66元,运费6.5元,已付款72.5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600××××7920”;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15-22元/个,134个成交,累计评价1条,已售261个;
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名称为上海市黄浦区旭硕百货商行。
2017年7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0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57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书包1个,其上印有卡通猴子头部图案及“paulfrank”字样。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旭硕商行成立于2014年5月6日,其经营范围为百货的销售。
宏联公司当庭确认案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及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书包上使用的卡通猴子头部图案及“paulfrank”字样与第10065567、1006595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书包与第10065567、10065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书包为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旭硕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旭硕商行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旭硕商行生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旭硕商行因销售所获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旭硕商行作为销售商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阿里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及链接,故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旭硕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旭硕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旭硕百货商行负担175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旭硕百货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旭硕百货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