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初1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张建容副食超市,住,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中兴镇大路坎村3社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6MA63X9J81G。
经营者:张建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夹江县张建容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故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