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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632刑初44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新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生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曲贺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注册成立了个体企业——安新县三台山西村联动鞋厂,生产销售运动鞋。

2019年3月27日,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举报后,对该厂检查时,在仓库及车间内发现大量带有“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均系该厂生产。

经现场清点,该鞋厂现有标注“NIKE(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860双,标注“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140双,共计2000双。

经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所有权代理人鉴定,上述共计2000双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9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何某、耿某的证言,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采购价格、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在生产同一种商品时使用其注册商标,价值56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未售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未经“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在其经营的安新县三台山西村联动鞋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9年3月27日,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举报后,对该厂进行检查,在仓库及车间内发现标注“NIKE(耐克)”商标的运动鞋860双,标注“adidas(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1140双,共计2000双。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被查扣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9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何某、耿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采购价格、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应予以没收。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依法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的“耐克”运动鞋860双,假冒注册的“adidas(阿迪达斯)”运动鞋1140双,由扣押机关安新县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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