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22日由东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庆祝、何宇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9月8日、10月23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泰山牌石膏板,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销售于柏某石膏板1300张,以人民币30844.8元的价格销售于黄某1石膏板1900张。
共计价格人民币5684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泰山石膏板,于2019年9月8日、10月23日,销售给柏某石膏板价值人民币26000元,销售给黄某1石膏板价值人民币30844.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84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柏某陈述证明,2019年9月8日,潘某某销售给他假冒“泰山”牌石膏板1300张,用于北城国际装修。
(2)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明,2019年10月23日,潘某某销售给他的假冒“泰山”牌石膏板1900张,价值人民币30844.8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潘某某销售给黄某1假冒“泰山”牌石膏板1900张,市场监督管理局扣了1400张石膏板,400张在潘某某的装修公司里,潘某某用了100张。
(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潘某某给其装修房子用的是“泰山”牌的石膏板。
(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经营临沂圣蒙建材销售中心。
其从厂子里进货后根据潘某某的要求贴上“泰山”品牌石膏板,潘某某对销售假冒伪劣的石膏板是知情的。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负责整个菏泽地区泰山石膏板的销售,潘某某不是东明县的代理销售,潘某某销售的假冒泰山牌石膏板与其公司的区别是石膏板板面喷码规律、外包装不一样,石膏板的硬度不够,容易变形。
3、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假冒泰山牌石膏板与其厂家生产的产品存在不同。
(2)价格证明证实,其两种石膏板的销售价格分别为24.5元/张、20.5元/张。
4、物证 扣押清单证实,东明县公安局扣押潘某某假冒的泰山牌石膏板1800张。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潘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0××××××××,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东明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日经传唤潘某某到案。
(3)辨认笔录证实,王玉冰对黄某2、潘某某的辨认。
(4)东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相关证据证实,处罚、扣押黄某2销售的泰山牌石膏板、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5)潘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潘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韩某支付货款人民币70411元,用于购买贴牌“泰山”石膏板。
(6)浦发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潘某某支付宝捆绑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6、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明,2019年9月8日、10月23日,他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泰山牌”石膏板,销售于柏某石膏板1300张,价值人民币26000元;
销售于黄某1石膏板1900张,价值人民币30844.8元;
共计销售人民币56844.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1800张石膏板,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