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江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沙头顶顺景工业区A2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平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娉,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广雅中路322号佰利庄园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曾冠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秋虹,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江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玮、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雄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为“路灯灯具”外观设计专利。
孔玮认为(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81号公证书附件展示的路灯灯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张江发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冠雄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上标注了江发公司的铭牌,以及江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等因素,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江发公司制造、销售。
江发公司上诉认为江发公司仅销售了灯杆给冠雄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孔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路灯灯杆与灯具由不同的制造者制造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制造者的相关信息。
冠雄公司为涉案路段照明工程的中标人,并与建设单位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其应清楚涉案工程使用的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相关产的来源并对产品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冠雄公司明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江发公司有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案外人中山市祥之云灯饰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发货单等证据。
在江发公司及涉案工程施工方冠雄公司均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江发公司制造、销售的情况下,仅凭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上标注了江发公司的铭牌和江发公司有生产、加工照明灯具的经营范围即认定江发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究竟由谁制造,冠雄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原审法院未能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江发公司、冠雄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山市江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