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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辖终272号
案件名称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辖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1号楼6-10层。

法定代表人:槙公雄,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冠城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高桥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国,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802。

法定代表人:杜志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品川区东品川四丁目12番3号。

法定代表人:十时裕树。

原审被告: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石龙一区14栋603。

法定代表人:袁秋。

上诉人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各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分案、分别确定管辖法院。

主要理由是:(一)虽然两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停止对涉案商标的宣传行为、共同赔偿两被上诉人的合理维权费及诉讼费,但其在起诉状中列明的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不同,其也未对各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或存在意思联络作出任何说明。

原审法院基于两被上诉人提出了相应主张,且各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在时间上存在重叠,不能排除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的可能,并进而认定本案构成共同诉讼且可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来说,即便本案构成共同诉讼,由于各被告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显然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

如果本案仅为普通共同诉讼,在上诉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本案也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

(二)两上诉人住所地并不在深圳,被诉侵权行为也并未发生在深圳,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所涉案件建立管辖的唯一连接点在于其与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被诉在同一案件中。

如果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则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所涉侵权行为实际上并无管辖权。

因此,本案是否构成共同诉讼,各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共同被告是确定原审法院对相关被告所涉侵权行为是否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理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理。

(三)两上诉人彼此之间在各自的微信公众账号、微博及官网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及实施所谓的许诺销售、销售等被诉侵权行为,表现完全不同,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两上诉人与被告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在各自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中,既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分工协作。

因此,两上诉人均认为其各自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以及被告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

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予合并审理以及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

例如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产生的诉讼、共同继承的诉讼、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产生的诉讼等。

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可分之诉。

本案中,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即相关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仅仅显示两上诉人、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实施了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能证明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侵权产品来源于两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各涉嫌侵权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或者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

换言之,两上诉人、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侵权行为衍生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不是同一的。

因此,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两上诉人、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侵权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应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

本案中,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019年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不同意合并审理。

在此情况下,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两上诉人、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应当分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深圳地区法院对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享有管辖权;

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分别对两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享有管辖权,具体管辖法院需待分案后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后再行确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4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分案后重新确定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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