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利惠公司与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民初250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初250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沟沿街。

注册号:130202600032397。

经营者:陈红军,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东大里楼112-1-201。

身份证号:×××。

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54025925X。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利华,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及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的经营者陈红军及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诉称: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己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并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辩称:1.答辩人作为代售人并无盈利和故意侵权之目的。

答辩人所代售牛仔裤系受朋友史鸿之托,答辩人朋友史鸿委托答辩人代售时告知此裤子是其多年前在天津买来给家人穿的,当时的购买价格是85元/条,一共买了两条,因尺寸、式样等原因,一直没穿,放在家中闲置,为降低损失,欲以50元/条转让。

答辩人拿到裤子时,并未关注是什么牌子,更不知道该裤子涉嫌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只是受人之托代为出售并无恶意,也未以高价出售。

答辩人实际出售给被答辩人的价格是50元一条。

因此,答辩人主观上既无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意图,也无侵权之恶意。

2.答辩人的代售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答辩人仅代售了一条本案争议之裤子,该裤子从质量到售价,与被答辩人的牛仔裤均有明显的区别,销售渠道与购买主体也有较大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客观上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消极影响,也没有给被答辩人的财产造成损失。

并且,答辩人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得知可能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后,已将另外一条裤子归还其朋友,主动纠正了错误。

被答辩人主张的5万元损失费用,明显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3.代售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本案第二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被答辩人所诉请求理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第一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之间是买卖关系,对第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是什么,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所卖涉案服装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

原告利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42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法人代表为THOMASM.ONDA。

证据三、(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法人合法存续。

证据四、(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

证明美国利惠公司对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维权授权。

证据五、(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2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公司授权杨伟华、江莱商标维权事宜。

证据六、(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3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公司授权THOMASM.ONDA商标维权事宜。

证据七、(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4365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侵权调查等行为。

证据八、(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28日经营至今,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等。

证据九、(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3.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十、(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商标的稳定有效性。

证据十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商标的稳定有效性。

证据十二、(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0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裤子的侵权事实。

证据十三、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十四、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不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予以认证。

关于证据十二,对该证据形成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证据十二中的第6页是3张销售小票,均显示出售人为路南诗语,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第7页虽然显示有我公司的包装盒子两个,但是这两个包装盒是因为路南诗语销售我公司生产的裤子,肯定要在其商店中有这些包装盒,因为原告取证时涉及的李维斯牛仔裤本身是没有包装盒的,路南诗语用我公司的包装盒装一下也是符合常理的。

综上,这些照片和包装盒不能证明我公司实际参与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十三、十四没有异议,能够印证我公司与路南诗语是两个独立主体,也不存在分公司或者经销处这样的关系,所以即便路南诗语有侵权行为也是其独立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针对原告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同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十二,这条裤子是朋友放在我这里出卖的,我只卖了50块钱。

关于盒子,我本身是卖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裤子的,博尔萨的裤子也有包装盒,我只是随便拿了一个博尔萨的包装盒装了一个涉案牛仔裤卖出去了。

对证据十三、十四没有异议。

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为反驳原告利惠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货单,证明我销售的都是博尔萨公司生产的艾尔一诺的裤子。

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裤子上没有原告的商标标识。

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申请证人史鸿出庭证实:我和被告的经营者是朋友关系。

我于前几年在天津××胡同牛仔裤,因尺寸不合适,一直压在家里没有用。

两年前在收拾床箱时,发现了这两条裤子,为了降低点儿损失,我就请求朋友陈红军拿到她的摊位上替我转让出去。

当时我是85元一条买的,去年下半年,陈红军给我打电话,说50元卖了1条,我到摊位上找她把钱拿了回来。

前几天,陈红军找到我,把剩下的一条牛仔裤也还给了我,说是这条裤子侵犯了商标权,不能再卖了。

原告利惠公司针对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提供的二被告之间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出库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出库单是二被告自行制作的,是否真实、是否全面无据可查。

对被告提供的自有牛仔裤照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其自证自有的牛仔裤,不能证明二被告未销售侵权产品。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首先,被告路南诗语作为依法成立的个体户,具有合法经营的基本意识,不会知法犯法;

其次,购买时,侵权产品是新品,且吊牌、标识都在,有包装且载明生产厂家,足以证明证人和被告路南诗语所述不是事实。

再次,证人未提供销售小票和购买凭证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自己;

证人与被告路南诗语之间是什么关系、为什么要代售,是否存在代售,仅有双方口头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所以被告路南诗语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路南诗语的举证意见。

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利惠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和路南诗语是销售关系,销售的是博尔萨的裤子,与涉案的李维斯牛仔裤没有关系。

原告利惠公司针对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销售合同仅证明二被告之间有经销艾尔一诺牛仔裤的事实,但通过原告庭审举证,二被告确实销售了侵权产品,销售小票是被告唐山路南诗语,包装袋载明的生产商是被告博尔萨。

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针对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博尔萨的举证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853年,原告利惠公司作为“LEVI’S”品牌牛仔裤的创始人,于2001年2月15日对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且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是“LEVI’S”品牌牛仔裤的创始人,其是第2023725号“”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内,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予保护。

原告为证明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牛仔裤,提交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裤子的侵权事实。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牛仔裤系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销售。

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所销售的牛仔裤与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在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第2023725号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虽然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称其只是受朋友之托代为销售并无盈利和故意侵权之目的,也未关注是什么品牌,更不知道该裤子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的行为构成了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签订的《销售合同》可知,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作为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艾尔一诺牛仔裤的经销商,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在出售侵权牛仔裤时只是使用了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的包装盒,该行为不能归责于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且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也没有与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

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博尔萨服装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作为销售者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权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产品的数量等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刊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也不能支持。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所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承担5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