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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808号
案件名称张某、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8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安丘市,暂住地山东省潍坊市。

辩护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暂住地山东省潍坊市。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子寒、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陈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可么多么”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闲鱼网等平台上注册“淘货神兽”“阳光明媚天空灿烂”等店铺并销售假冒“”“可么多么”注册商标的奶瓶、奶嘴,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7万余元。

201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高某某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文化南路恒信南郡XXX号楼XXX单元XXX室住处,查获待售的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的假冒“”“可么多么”注册商标的奶瓶、奶嘴3305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家中经济困难,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周1、沈某某、顾某某、何某某、刘某、高某某的证言、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投诉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案发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鉴定报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户籍资料、和解协议、转账凭证、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高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欣元审判员  姜云英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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