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100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杰,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国强,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阮永义,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贤,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平,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国强、阮永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沈敏杰,被告阮国强、阮永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第3938968号、第1485570号、第1493354号、第G730835号、第13770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41695.89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为追究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人民币40714.8元;
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第3938968号、第1485570号、第1493354号、第G730835号、第13770600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在国内外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中国最著名的运动品牌之一,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的厂房内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鞋帮,数量庞大,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已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同时,××公司在2015年、2016年曾同样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阮国强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阮永义作为××公司的股东、监事,与××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未经依法清算即通过企业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时被告阮国强、阮永义作为公司股东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应当对××公司的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选择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即查扣的侵权商品6050双,正版类似商品的平均价格人民币865.67元/双,原告的毛利润率50.44%,计算得出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为6050×865.67×50.44%=2641695.89元)。
同时,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及××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次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实施了重复侵权,又通过办理××公司简易注销,企图逃避承担侵权责任,其侵权情节恶劣,主观恶意极其严重,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共同辩称:1.××公司经依法清算、注销,注销时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不存在由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两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公司生产的鞋帮尚未进入市场就被全部查获,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两被告也未从中获利,故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第3938968号、第1485570号、第1493354号、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2016)浙0110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73行初4544号、454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adidas”、“”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近年来各类网站媒体对原告赞助的体育赛事及产品的部分报道和宣传,拟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瑞市监处字[2017]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向行政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及××公司生产、运输、存储的商品系未获得原告授权的假冒商品;
6.物品扣押清单,拟证明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假冒商品的种类和数量;
7.企业信息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未经依法清算即通过企业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阮国强、阮永义作为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未清算完成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8.涉案假冒商品的正版类似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证明,拟证明与假冒商品类似的正版商品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99元/双、899元/双、899元/双;
9.原告2017年度会计报表及翻译件、公证文件,拟证明涉案假冒商品同类的正版商品的毛利润率为50.44%;
10.其他国内运动品牌厂商近年来的会计报表(以安踏、李宁、X特步、361°、匹克为例),拟证明国内其他品牌鞋厂的平均毛利润率为44.66%;
11.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800元;
12.瑞市监处字[2017]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阮国强自认其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且涉案侵权商品已有明确的销售地即俄罗斯;
13.动车票、机票、住宿费、复印胶装费、交通费、餐饮费、律师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人民币2794.01元、住宿费人民币1732元、文件费人民币178.8元、餐饮费人民币85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14.瑞工商处字[2015]第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市监处字[2016]1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及××公司在2015年、2016年连续两次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实施了重复侵权,其侵权情节恶劣,主观恶意极其严重。
被告阮国强、阮永义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11-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证据8-10,原告正版商品的价格不等同于涉案侵权半成品的价格,原告及其他企业的利润率亦不等同于××公司的利润率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企业。
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后变更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再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系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系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经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原告系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便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月15日经续展至2023年1月14日。
原告系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4日经续展至2027年7月13日。
原告系第14855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足球鞋、跑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经续展至2020年12月6日。
原告系第149335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0日。
原告系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
原告的“adidas”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9年、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00181号)中认定第16986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赞助了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6年法国欧洲杯、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等体育赛事。
××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公司股东为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其中被告阮国强出资人民币35万元,占股70%,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阮永义出资人民币15万元,占股30%,任公司监事。
2017年5月2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的××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印有“adidas”、“”、“”、“”标识的鞋帮6050双。
2017年7月2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17]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依法扣押的鞋帮6050双并处以罚款人民币90750元。
2018年8月3日,经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登记。
被告阮国强、阮永义作为公司股东,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查明,××公司曾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5月19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又因再次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12月27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6800元、差旅费人民币3700余元、复印胶装费人民币17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系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第3938968号“”、第1485570号“”、第1493354号“”、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鞋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鞋舌、鞋面及鞋后跟的显著位置标注“adidas”、“”、“”、“”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鞋面上使用的“adidas”、“”标识,与原告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商标基本相同;
鞋舌、鞋面及鞋后跟上使用的“”标识,第169865号“”商标基本相同;
鞋面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938968号“”、第1485570号“”、第1493354号“”、第G73083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其要求依照××公司获利认定赔偿数额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现有证据显示××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不大,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3.××公司先后三次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属于重复侵权;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复印胶装费等合理费用。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阮国强、阮永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公司就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阮国强、阮永义承担,即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因××公司已经注销,客观上已无法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第13770600号商标被侵权,但未提供该商标的权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阮国强、阮永义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国强、阮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59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76元,被告阮国强、阮永义负担人民币15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阮国强、阮永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