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69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区弘吉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合肥高新区圣联香御公馆6幢114号商铺。
经营者:高小三,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高新区弘吉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以与合肥高新区弘吉烟酒商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