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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谷知识产权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慧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240号
案件名称安徽中谷知识产权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慧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中谷知识产权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慧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40号 原告:安徽中谷知识产权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2号楼1406。

法定代表人:储新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慧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城市风景2-804。

法定代表人:林楠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中谷知识产权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谷公司)与被告安徽慧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慧卓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中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胜、被告安徽慧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慧卓公司支付1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判令安徽慧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安徽中谷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与其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代理费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其与安徽慧卓公司签订一份《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书》,约定安徽慧卓公司委托其代理发明专利申请5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0件,合同金额20550元(其中代理费17000元、申请官费3550元),安徽慧卓公司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付清。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软件著作权登记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安徽慧卓公司委托其办理5件软件著作权申请,每件费用600元,合计3000元,安徽慧卓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款,但后来安徽慧卓公司仅申请了1件软件著作权登记。

前述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5件发明和10件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件软件著作权也于2018年7月13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其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安徽慧卓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慧卓公司辩称:一、截止开庭之日,其未收到安徽中谷公司提交的关于专利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的专利及文本;

二、其未收到安徽中谷公司的申报确认单;

三、安徽中谷公司没有委派专利代理人员与其进行专利文稿讨论;

四、安徽中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合肥中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的材料,但其未与合肥中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协议,对其申报的专利不予认可。

综上,安徽中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徽中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5月8日《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书》1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15份,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2018年5月8日《软件著作权登记委托服务合同》1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份,证明其实际受托完成1件软件著作权申请工作。

当庭提交证据三、其销售经理刘孝东与安徽慧卓公司代理人闵捷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实际完成代理工作,安徽慧卓公司知悉该情况且予以认可。

安徽慧卓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代理人不是安徽中谷公司,不能证明安徽中谷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刘孝东与安徽中谷公司没有关系,专利代理不允许转包,其在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认可转包行为。

安徽慧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安徽慧卓公司对安徽中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刘孝东通过QQ向闵捷发送了“专利说明”和“专利合同”的离线文件。

5月8日,安徽慧卓公司作为甲方、安徽中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专利申请的有关事宜;

二、乙方委派刘孝东作为专利代理人,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代理业务;

三、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技术领域收集和整理相关材料并且撰写专利文献;

四、乙方根据专利申请的类型、数量以最快的时间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申请;

五、甲方应当及时按照乙方的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及时缴纳有关费用;

六、5件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共9000元、申请费925元、实审费1875元,10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费共8000元、申请费750元,合计20550元,甲方在收到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付清代理费和国家官费。

七、由于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八、由于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九、专利申请受理后,如果甲方放弃申请,应按照总代理费的50%支付给乙方。

双方还约定了保密条款。

同日,安徽慧卓公司作为甲方、安徽中谷公司作为乙方另签订一份《软件著作权登记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安徽慧卓公司委托其办理5件软件著作权申请,每件费用600元,合计3000元,安徽慧卓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款,但后来安徽慧卓公司仅申请了1件软件著作权登记。

2018年5月18日,安徽中谷公司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合肥中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5件发明专利和10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

5件发明专利申请分别是“一种基于多通道交互的互联网学习桌”“一种基于体感技术的智能学习桌”“一种基于语言识别操作的智能化照明装置及其系统”“一种可三维矫姿的学习桌以及三维矫姿的方法”和“一种基于多光谱自动化调节的多功能无影学习灯”,10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分别是“一种带有监控系统的学习桌”“一种跟踪式出风的无影灯”“一种基于红外测距的全方位可调试学习桌”“一种具有预防近视功能的学习桌”“一种适用于多人同时学习的课桌”“一种台灯照明调解结构”“一种用于改善使用环境的灯具”“一种用于进行坐姿提示和照明管理的照明装置”“一种用于学习桌的触控屏结构”“一种互动式双屏智能学习桌”。

2018年5月18日至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5件发明专利申请和10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做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代理机构为合肥中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安徽慧卓公司。

2018年6月28日,刘孝东通过QQ通知闵捷安排专利申请的费用,闵捷称下个月中旬左右安排;

7月12日,刘孝东再次通过QQ通知闵捷专利缴费的时间截止到7月18日,要求安排相关费用,闵捷称在出差。

2018年7月13日,1件名称为“通讯管理软件V1.0”的软件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安徽慧卓公司,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2880394号。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慧卓公司应否向安徽中谷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委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本案中,安徽中谷公司与安徽慧卓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安徽中谷公司以合肥中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名义向国家知识产局递交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的专利申请并收到了15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履行了合同义务。

虽然安徽慧卓公司未曾就涉案专利申请事宜与合肥中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合同,安徽中谷公司亦未就以合肥中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名义为安徽慧卓公司申请专利取得安徽慧卓公司的同意,但并不损害安徽慧卓公司的利益,安徽慧卓公司应当按照《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书》履行自己的义务。

《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专利申请受理后,如果安徽慧卓公司放弃申请,应按照总代理费的50%支付给安徽中谷公司。

本案中,安徽慧卓公司在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申请费和实审费,放弃了专利申请,根据前述约定,应向安徽中谷公司支付50%的代理费即8500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安徽慧卓公司应在收到《专利受理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付清代理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8日至21日就前述5件发明专利申请和10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做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安徽慧卓公司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时间应有所延后。

根据安徽中谷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刘孝东代表安徽中谷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通知闵捷安排专利申请费用,闵捷并未对费用问题提出异议,仅提出在次月中旬可以安排,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安徽慧卓公司应在2018年7月中旬向安徽中谷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

由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够具体,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安徽慧卓公司应自2018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利率,安徽中谷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安徽中谷公司另主张安徽慧卓公司支付软件著作权申请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安徽中谷公司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安徽中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安徽中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慧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谷知识产权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8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谷知识产权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安徽中谷知识产权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安徽慧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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