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3322号 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0358507)。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579弄38号第2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马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芝、姚欣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建达,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杨倩,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建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于2019年5月8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芝、姚欣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D∧ZZLE”(地素)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设计、销售中高端品牌女装的公司,是“D∧ZZLE”、“DIAMONDDAZZLE”、“d’zzit”等商标所有权人。
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从他人处陆续购入假冒“D∧ZZLE”(地素)的各类服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达达0701”、“四季青0701”、“好吉祥呀”等三家淘宝店公开销售,销售金额为21万余元。
2015年6月11日,民警在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4号楼1511室的出租房中查获239件尚未销售的“D∧ZZLE”(地素)商标的服饰。
2016年2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毛建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处以相应刑罚。
但该刑事判决并未弥补原告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D∧ZZLE”(地素)系原告高端时尚品牌,被告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和商誉,被告应当就此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毛建达答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016)浙0212刑初278号案件认定的被告假冒“D∧ZZLE”商标服饰的行为,仅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之后仍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
但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即被告销售行为在前,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在后。
即使按照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时间早于被告的销售行为,但原告未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二、即使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亦超过诉讼时效。
(2016)浙0212刑初278号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需证明被告销售的“D∧ZZLE”商标服饰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和授权,就必须向原告核实商标授权许可情况,故原告应在2015年就知晓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侵权的两年诉讼时效早已经过。
三、被告销售假冒“D∧ZZLE”商标服饰的行为在2014年9月后已经停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继续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四、原告主张21万元赔偿额,对此定性为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本案中被告虽然销售的“D∧ZZLE”商标服饰金额高达21万元,但扣掉成本,原本就获利极低。
另外为缴纳刑事案件罚金11万元,被告早已债台高筑。
五、原告主张合理支出3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商标法规定合理支出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早已停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2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第13894692、第6486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荣威”等379件上海市著名商标加强保护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D∧ZZLE”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为加强保护对象;
5.荣誉证书1组,拟证明原告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及各项荣誉称号;
6.认证证书1组,拟证明原告在质量管理、环境管理、服务及诚信领域均获取相关认证证书;
7.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低于原告实际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已知晓侵权事实,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诉讼时效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无签订时间,怀疑是原告为诉讼而签订,发票于2019年5月15日开具,且抵扣联在原告处,与实际操作不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律师费金额与市场标准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审机构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民间机构,不具有权威性,且评定为著名商标,而非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可以证明该商标的著名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机构均为民间机构,不具有权威性,且部分荣誉为上海地素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经查上海地素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原企业名称,上述证据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权利受到侵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上海地素商贸有限公司、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第6486662号“D∧ZZLE”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羽绒服装、皮带(服饰用)、皮衣(服装)。
2014年1月,原告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D∧ZZLE”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原告分别荣获中国服装协会评定的2011年至2015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定的2012年至2016年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3年4月,“D∧ZZLE”品牌荣获“杰克·第九届中国服装品牌年底大奖”潜力大奖、“2012年底品牌”荣誉称号;
2013年10月,原告被中国服装协会列为中国服装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理事单位。
2015年6月11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毛建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表明该局查扣的产品系假冒原告“D∧ZZ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至9月,毛建达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陆续购入假冒“D∧ZZLE”(地素)的各类服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达达0701”、“四季青0701”、“好吉祥呀”等三家淘宝网店公开销售,销售金额为21万余元;
2015年6月11日,民警在毛建达位于宁波市鄞州东方商务中心4号楼1511室的出租房中查获239件尚未销售的“D∧ZZLE”(地素)品牌服饰;
经鉴定,查获的该批服饰均为未经“D∧ZZLE”(地素)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和授权的服饰;
判决毛建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假冒“D∧ZZLE”(地素)商标的服饰均予以没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486662号“D∧ZZLE”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D∧ZZLE”商标的服装,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5年6月,原告虽获悉被告涉嫌假冒“D∧ZZLE”注册商标,但对于被告是否能被认定为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相关证据等,需等待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予以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可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致,可见该条款规定源于民法通则,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亦可适用前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满二年,可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停止侵权,刑事案件中已将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予以没收,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此后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3万元,原告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3万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建达赔偿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毛建达负担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