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45476柏格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君特•范•德•比滕,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辛娜•亚历桑德拉•克纳尔,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爱尔迪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二、七、八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图形商标,二者在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所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至本案再审审查时,引证商标二、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884号行政判决认定在第25类部分群组商品上予以撤销,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仍为在先权利障碍。
据此,引证商标八及引证商标三在2501-2503群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1217号《关于第9272341号第25类“鹤NAOKOTSURUT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第161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721号《关于第10517249号第25类“千纸鹤CRANE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第162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再审审查时,引证商标二、七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基于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及引证商标三在2501-2503群组商品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第17886573号“CRANE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
2507-2512)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为第10372423号图形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25类(类似群2501-2503)商品上。
诉争商标八为第9505367号“CRAME及图”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25类(类似群2501;
2504;
2513)。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
服装(衣服);
裤子;
夹克(服装);
上衣;
风帽(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多有重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在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似,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爱尔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