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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1886号
案件名称谢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8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练,曾用名谢志杰,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梅,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8月21日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练及其辩护人张丽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谢练雇佣工人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尾大街XX号-1号三楼生产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的皮鞋,并以环滘村尾大街XX号一楼出租屋为仓库,储存、销售上述假冒皮鞋。

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谢练,查获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的皮鞋共248双,半成品的皮鞋共40双。

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皮鞋共计人民币(下同)5580元;

根据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每双190元),上述248双假冒皮鞋共价值人民币4712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练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金额刚超过立案标准且尚未对外销售,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

2.被告人谢练参与时间短;

3.被告人谢练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谢练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5.被告人谢练愿意缴纳罚金;

6.被告人谢练患有多种疾病。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谢练雇佣工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尾大街XX号-1号三楼生产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的皮鞋,并以环滘村尾大街XX号一楼出租屋为仓库,储存、销售上述假冒皮鞋。

同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谢练,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的皮鞋248双及半成品皮鞋40双。

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鞋价值5580元;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248双皮鞋价值47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5.证人徐某、孙某、老某光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授权委托材料、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书;

7.到案经过;

8.被告人谢练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练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谢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谢练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鞋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针车1台、手机1台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袁少琼人民陪审员  冯爱芬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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