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04民初1547号之一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区佳丰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中东上石里12巷2号。
经营者:李景尚。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海区佳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