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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睢宁县岚山镇韩二加油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252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睢宁县岚山镇韩二加油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睢宁县岚山镇韩二加油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5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加油点,住所地睢宁县。

投资人:郭绪胜,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奎,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闻生,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加油点(以下简称韩二加油点)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韩二加油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奎、孟闻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7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94835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是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石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中石化销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有权使用“”、“”商标,并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中石化销售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3月27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与原告的“”商标标识除颜色外近乎相同的图识;

在加油站内的房屋外墙上还有与原告“”、“”商标标识及其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加油站位于交通要道,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4台加油机,经营规模巨大;

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二加油点答辩称:1、被告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30万元赔偿数额太高,被告并没有如此大的经济收入;

3、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有购销合同,所以被告可以使用原告的相关标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系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后该两枚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上述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字【2015】2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6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分别重新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上述各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及授权维权等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4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以下简称鼓楼公证处)作出(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54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7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鼓楼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8时20分,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高集104国道旁的罩棚显示为“石化”的加油站,在加油站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整体罩棚、四台加油机、加油站内房屋外墙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四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睢宁县岚山镇韩二加油点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发票号:0074411)。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对该票据进行拍照后,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另查明,被告韩二加油点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郭绪胜,经营范围为柴油零售,经营地点位于睢宁县××镇××西××国道东侧。

此外,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加油费票据40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韩二加油点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的权利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标识(见附图)与原告的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标识均由众多大小不同的红色、白色的圆形点组成的图案,与中间红色斜线交叉结合组成满天星图标,虽然两者在圆点数量和颜色上存在差异,但整体构图、组合要素等方面几乎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

加油站便利店墙壁上使用有“EASJOY”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仅缺少字母“y”,其余要素除二者的颜色不同以外,在字母组合、排列、形状、字体等方面均是相同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便利店门头上还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除颜色不同外,在图形形状、图形结构等方面相近似,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亦近似。

被告韩二加油点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韩二加油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韩二加油点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将其经营的加油站内的被控侵权标识拆除。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韩二加油点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加油点立即停止侵犯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加油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睢宁县岚山镇韩二加油点负担4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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