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军华,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9〕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军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军华及其辩护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覃军华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砖窑坊柴市村陶厂路60号二楼东莞市东城华轮贸易商行通过QQ向一名自称叫黎某的男子购买了SpecializedPREVAIL自行车头盔600个;
SpecializedPREVAILII自行车头盔400个;
SpecializedEVADE自行车头盔500个,合共1500个,共计118230元人民币。
后覃军华再通过QQ或微信进行销售,合共销售了299个(约37375元),合共获利约6000元。
2018年12月1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砖窑坊柴市村陶厂路60号二楼东莞市东城华轮贸易商行查处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查获SpecializedPREVAIL自行车头盔460个;
SpecializedPREVAILII自行车头盔350个;
SpecializedEVADE自行车头盔391个,合共1201个(价值约150125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覃军华到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军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军华在庭审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覃军华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砖窑坊柴市村陶厂路60号二楼东莞市东城华轮贸易商行通过QQ向一名自称叫黎某的男子购买了SpecializedPREVAIL自行车头盔600个;
SpecializedPREVAILII自行车头盔400个;
SpecializedEVADE自行车头盔500个,合共1500个,共计118230元人民币。
后覃军华再通过QQ或微信进行销售,合共销售了299个(约37375元),合共获利约6000元。
2018年12月1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砖窑坊柴市村陶厂路60号二楼东莞市东城华轮贸易商行查处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查获SpecializedPREVAIL自行车头盔460个;
SpecializedPREVAILII自行车头盔350个;
SpecializedEVADE自行车头盔391个,合共1201个(价值约150125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覃军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第7651006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特根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SPECIALIZEDBICYCLECOMPONENTS,INC,核准商品范围为第9类中的头盔。
第G909463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SPECIALIZEDBICYCLECOMPONENTS,INC,核准商品范围为第9类中的骑自行车者用保护头盔等商品。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头盔上带有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涉案假冒自行车头盔一批、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据复制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介绍信、身份确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军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军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是假冒伪劣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对被告人覃军华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覃军华定罪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覃军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军华某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军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军华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覃军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军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假冒(SPECIALIZED)自行车头盔一批、包装箱一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