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成都钦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国顿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87号
案件名称成都钦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国顿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钦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沙城国顿电器厂;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永奎电料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钦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成都长久机电交易广场内4幢1层16A号。

法定代表人:项海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沙城国顿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龙东路28号。

经营者:汪家明,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头(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永奎电料门市部,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驿珠步行街。

经营者:黄永奎。

上诉人成都钦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睿光电公司)、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沙城国顿电器厂(以下简称国顿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雷士公司)、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永奎电料门市部(以下简称永奎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睿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0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钦睿光电公司与国顿电器厂、永奎门市部连带赔偿惠州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不超过10万元。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钦睿光电公司在诉讼中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且具有危害性后,已停止侵害包括企业名称更名,并无实际生产能力,未给惠州雷士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二、钦睿光电公司属小微企业,虽名为有限公司,实为门店性质的经营部。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钦睿光电公司确实无力承担。

国顿电器厂、惠州雷士公司、永奎门市部未作答辩。

国顿电器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惠州雷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国顿电器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首先,不能仅凭包装上印有名字就认定国顿电器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的上诉人国顿电器厂的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国顿电器厂的注册地址为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号,并没有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示的地址生产。

最后,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二维码图案,原审庭审中,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均显示不存在用户,也无法证实国顿电器厂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国顿电器厂无需赔偿惠州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0元。

惠州雷士公司、永奎门市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惠州雷士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立即停止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开关、插座等商品、商品包装上及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惠州雷士公司第3010353号“雷士”、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雷士”、“”等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成都雷士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包含“雷士”文字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包含“雷士”字样;

3.判令永奎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由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生产销售的侵害惠州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商品;

4.判令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永奎门市部共同赔偿惠州雷士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5万元、产品购买费185元、公证费2000元、公证书照片冲洗费和照片费200元、交通住宿费3800元,共计5618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企业信息 惠州雷士公司系2006年4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照明灯具、电器及相关配件等。

成都雷士公司系2013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材、五金、照明设备等,股东为项海燕、张明良,两名股东的身份证住址均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

国顿电器厂系2010年6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加工、销售,经营者汪家明,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龙东路28号。

永门市部系2013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永奎,经营范围为电料零售。

二、涉案注册商标权属及知名度 2003年4月14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2007年2月7日,惠州雷士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3年3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010373“”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2007年2月7日,惠州雷士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3年至2015年期间,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公司及“雷士”品牌,多次被相关组织授予“中国质量过硬消费者首选服务满意十佳诚信企业”“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500最具价值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北京奥运品牌贡献奖”等荣誉。

2014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63号《关于认定广东三水大鸿制釉有限公司等企业24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惠州雷士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1174号、商评字(2014)第112767号、商评字(2015)第99506号、商评字(2015)第99505号、商评字(2015)第29316号裁定书中,认定惠州雷士公司的“雷士”、“”商标经长期、广泛地在照明等商品上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认定为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相关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至2017年期间,重庆、北京、安徽、贵州、广东等地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对侵犯惠州雷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判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侵权行为 2018年1月15日,惠州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启坤与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以下简称天中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街××市场内“河南乐山电缆”店铺内购买了产品k2系列五孔插座(5个)及k2系列三位开关(5个)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和黄永奎名片一张。

天中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驻天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

在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显示,购买上述产品的费用共计185元,销货清单上加盖了永奎门市部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分别为五孔插座和三位开关,在外包装盒的多面印有“”标识,在两侧面印有“成都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在底部印有“制造商: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国顿厂地址:龙湾区××街道××路××弄××号××。

打开包装盒取出产品,在产品的包装塑料袋上印有“”标识,以及“雷士品质,始终如一”“成都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在产品面板的右下角印有“”标识。

四、其他相关事实 惠州雷士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出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支付了差旅费2289元;

2、购买产品费、公证费、照片冲洗费票据,证明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费185元、公证费2000元、照片冲洗费140元;

3、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56185元。

另,一审法院在向国顿电器厂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均是向侵权产品上的地址“龙湾区××街道××路××弄××号××邮寄送达,国顿电器厂均予以了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惠州雷士公司依法取得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鉴于惠州雷士公司主张各被告实施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仍在持续进行中,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是否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永奎门市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和文字是否侵犯了惠州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成都雷士公司注册并使用雷士字样作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是否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永奎门市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公证取证的现场照片、销货清单及当庭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永奎门市部购买,故永奎门市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了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的名称,并注明国顿电器厂为制造商,在内包装塑料袋上标注了成都雷士公司的名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即为产品的制造者。

成都雷士公司否认系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国顿电器厂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称产品上的地址不是其登记地址,但原审法院按照产品上的记载地址向国顿电器厂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时,国顿电器厂均予以了签收,故有理由认定该地址为国顿电器厂实际经营地址,在国顿电器厂未举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故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以及“雷士品质,始终如一”文字是否侵犯了惠州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本案中,“”标识单独并多处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至于在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出现的“雷士品质,始终如一”宣传语,因该宣传语包含了“雷士”提供的商品品质优良的含义,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亦属于对“雷士”文字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首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开关、插座上,虽然开关、插座与第11类的商品分类不同,但二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基本相同,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紧密关联,即需通过开关、插座控制灯具,由此,相关公众一般认为灯具与开关、插座存在特定联系、容易混淆的商品,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被诉侵权商标“”中“nvc”突出且与与第3010373号“”相同,被诉侵权商标“雷士”与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在结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惠州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永奎门市部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惠州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但惠州雷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永奎门市部与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故不能认定永奎门市部与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构成共同侵权。

三、成都雷士公司注册含有“雷士”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惠州雷士公司的成立日期及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日期均远早于成都雷士公司的成立日期。

在成都雷士公司成立之前,“雷士”注册商标经长期、广泛地在照明等商品上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惠州雷士公司也因此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美誉度和影响力。

成都雷士公司作为经营范围包括照明设备的经营者,其应当知晓“雷士”注册商标及惠州雷士公司的字号在照明灯具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却仍然擅自将“雷士”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实际使用,并开展与惠州雷士公司相类似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攀附“雷士”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公众误认为成都雷士公司与“雷士”品牌及惠州雷士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

因此,成都雷士公司注册含有“雷士”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成都雷士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不存在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就停止侵害而言,成都雷士公司应停止使用含有“雷士”文字的企业名称;

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应当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开关、插座等商品上停止使用侵害惠州雷士公司第3010373号“”及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永奎门市部应停止销售侵犯惠州雷士公司第3010373号“”及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就赔偿损失而言,《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惠州雷士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一审法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本案中,综合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永奎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侵权商标的使用范围、影响以及惠州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结合惠州雷士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雷士公司与国顿电器厂连带赔偿数额为50万元,永奎门市部赔偿数额为2万元。

成都雷士公司还实施了将惠州雷士公司的“雷士”商标及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字号注册并实际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和给惠州雷士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同样依附于其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故本案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形成竞合,由于上述赔偿金额已同时弥补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216号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成都雷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雷士”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雷士”文字;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立即停止在开关、插座商品上使用侵害惠州雷士光电公司享有的第3010373号“”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永奎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惠州雷士公司享有的第3010373号“”及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连带赔偿惠州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奎门市部赔偿惠州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五、驳回惠州雷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惠州雷士公司负担1800元,成都雷士公司负担6000元,国顿电器厂负担4000元,永奎门市部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9日,“成都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成都钦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钦睿光电公司、国顿电器厂是否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一审判决钦睿光电公司、国顿电器厂承担侵权责任并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是否恰当。

一、钦睿光电公司、国顿电器厂是否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钦睿光电公司在上诉中对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国顿电器厂上诉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的多面印有“”标识,在两侧面印有“成都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在底部印有“制造商: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国顿厂地址:龙湾区××街道××路××弄××号××。

在产品的包装塑料袋上印有“”标识,以及“雷士品质,始终如一”“成都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在产品面板的右下角印有“”标识。

国顿电器厂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称产品上的地址不是其登记地址,但一审法院按照产品上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国顿电器厂均予以了签收。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即为产品的制造者。

因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原审法院认定成都雷士公司、国顿电器厂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国顿电器厂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钦睿光电公司、国顿电器厂共同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钦睿光电公司、国顿电器厂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惠州雷士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侵权人侵权获益,也没有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

案涉“”商标经长期、广泛地在照明等商品上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综合钦睿光电公司、国顿电器厂及原审被告永奎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侵权商标的使用范围、影响以及惠州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结合惠州雷士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钦睿光电公司与国顿电器厂连带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钦睿光电公司、国顿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成都钦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温州市龙湾沙城国顿电器厂负担8800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