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道区亚泰超市樱花苑店传铭电器维修部。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亚泰超市樱花苑店。
经营者:王国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道区亚泰超市樱花苑店传铭电器维修部(以下简称传铭维修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传铭维修部的经营者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金士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金士顿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传铭维修部辩称:我方进货的上家说是真的,进货的票据、营业执照都有。
U盘并不是我方主要经营项目,销售量小,我方不知出售的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抗辩。
且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KINGSTON”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由金电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限期期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08年12月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同时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5年11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对JohnTu的身份及在授权书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4日,橘子郡办事处记录员HughNguyen出具公证证明书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书由橘子郡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并加盖橘子郡印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出具证书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权限及橘子郡印章的真实性,并在证书中签名和加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印章;
2015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ALEXPADILLA出具的证书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签字予以认证。
(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29号公证书及收费发票证实:2017年1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依金士顿公司申请,指派两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安乐路与福安街交汇处亚泰超市内的“传铭电器维修”(依据该店牌匾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闪存盘32G一个,取得名片和印章显示为“长春市开发区传铭电器修理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走出该店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用数码产品(经公证员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相关的名片、收据交给公证员,公证员现场制作《公证记录》一份。
2017年1月11日,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鉴定,之后其委托代理人对鉴定完毕的商品和名片、收据在公证处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并将之前拍摄的店铺照片一起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商品封装后交由该委托代理人保管。
金士顿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拆封粘贴有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条的纸袋(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取出被控侵权产品一个32G闪存盘,该闪存盘及包装照片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该闪存盘包装正面右上部有“Kingston”字样,左半部分为“”图样。
该闪存盘包装背面上方左半部分均有“”图样、“Kingston”字样,同时包装背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等字样。
经比对,该闪存盘包装上使用的“”图样、“Kingston”字样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当庭描述鉴别真伪方法及展示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可见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有防伪标签,该防伪标签有特殊的反光及变色反应,而被诉侵权商品无以上防伪特征。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传铭维修部于2016年2月3日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国荣,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亚泰超市樱花苑店,经营范围为家电维修、电脑配件零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六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规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闪存产品,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相同。
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销售清单公章不清晰,且不能证明该单据所载金士顿32G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关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95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
其他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二道区亚泰超市樱花苑店传铭电器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
二、二道区亚泰超市樱花苑店传铭电器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
传铭维修部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能够证明案涉产品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不知其销售的案涉产品侵权,且能提供合法来源,有进货票据进行证明,进货票据上的公章清晰可见,并不是模糊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士顿公司应向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炫光电脑耗材批发行主张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确认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仅销售一次案涉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按被上诉人获利数额确定赔偿。
金士顿公司主张赔偿已过诉讼时效,金士顿公司于2017年1月8日时间发现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2019年1月21日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有特别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不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金士顿公司辩称:1.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提供了“销售清单”,但该清单上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认定该清单的销售主体,不能仅凭清单的地址就认定清单上的销售主体就是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炫光电脑耗材批发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清单得到了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炫光电脑耗材批发行的认可,同时清单上只写了品牌和容量,并没有写明具体的型号,无法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仅凭该清单无法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法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是二年,但该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订立的。
《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是三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仍在保护期。
3.2004年至今,金士顿公司一直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多年位居全球第一大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2015年的DRAM市场占有率为64.7%,占有绝对的市场优势,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和第10060266号“”商标随着超过2000多种类的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在全球各国销售和使用,具有极大的知名度,金士顿公司已经公示了真伪鉴别方法,上诉人是专业的电子通讯产品经销商,应熟知各类存储产品真伪及价格,上诉人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损害了金士顿品牌的商誉,挤占了金士顿正品闪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也极大地削减了消费者对金士顿产品的信任度,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商品的市场知名度,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的,因此侵害商标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传铭维修部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传铭维修部提供的销售清单未得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炫光电脑耗材批发行的认可,且清单上只写了品牌和容量,并没有写明具体的型号,无法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仅凭该清单无法证明传铭维修部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三,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传铭维修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二道区亚泰超市樱花苑店传铭电器维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