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色满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乐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迎宾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新疆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19号(阳光花苑)。
法定代表人:王立峰,该公司副总裁。
再审申请人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达新农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乳业公司)、一审被告新疆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托木尔苏冰川”系地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托木尔峰地区冰川众多,在APP软件“百度地图”“高德地图”及“360地图”中托木尔峰地区的著名冰川均查询不到,唯独不存在的托木尔苏冰川显示有标记。
结合这些APP中付费标记的运营模式,有理由认为是新农乳业公司为诉讼目的人为标记的地名。
新农乳业公司提交的“县志照片”没有封面,也没有条形码,二审法院仅依据上述APP和“县志照片”就认定“托木尔苏冰川”系地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从新农乳业公司“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志的发展过程看,可以认定“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构成商标侵权。
新农乳业公司最早使用的标志为“冰川牧场”与本案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在产品外包装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将标志变更为“托木尔苏冰川牧场”。
根据新农乳业公司在一审的自述:“在接到停止使用‘冰川牧场’商标通知后,即停止生产带有‘冰川牧场’的牛奶产品。
因新农乳业公司奶源地在温宿县,位于托木尔峰脚下,所以在‘冰川牧场’前加上了‘托木尔苏’四个字,并且将商标换成‘托木尔苏冰川牧场’。
”由此可见,“托木尔苏冰川牧场”形成是“托木尔苏”与“冰川牧场”的结合,而不是“托木尔苏冰川”与“牧场”的结合。
(三)“冰川牧场”并非固有词汇而是臆造词,使用在牛奶制品上,寓意纯净天然草场出品的优质奶源,新农乳业公司作为奶制品同行企业,在明知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享有“冰川牧场”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先是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冰川牧场”标志,在接到侵权通知后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还将标志改为“托木尔苏冰川牧场”甚至以此申请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托木尔苏冰川牧场”与涉案商标“冰川农场”标志近似,使用在相同类别的牛奶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新农乳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农乳业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志是否侵害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冰川牧场”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享有“冰川牧场”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与之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在再审申请时,主张托木尔苏冰川并不存在,因此,新农乳业公司使用“托木尔苏冰川牧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其亦明确认可托木尔冰川是中国最大冰川。
在托木尔冰川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托木尔苏冰川的表述并不完全准确,但相关公众也会将托木尔苏冰川理解为冰川的名称,并将“托木尔苏冰川牧场”理解为与该冰川有关的牧场。
同时,新农乳业公司在使用“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时,整体字形风格统一,大小一致,并没有单独或突出使用“冰川牧场”,故相关公众此时不易将“冰川牧场”单独作为商标。
此外,新农乳业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上配以“新疆托木尔苏冰川带牧场奶源”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托木尔苏冰川牧场”与“新疆托木尔苏冰川带牧场奶源”结合起来,认为前者更多是指示商品的奶源来源地,而非标示商品来源。
加之,新农乳业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上亦明确标有自己的商标“新农”,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消费者一般不易将二者产生混淆。
因此,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