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4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传仁,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安徽省涡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学军,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明金,男,199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秋璇,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及辩护人罗学军、卢秋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为非法牟利,接受同案人谭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井大道6号银马国际服装城A5014档口内担任仓库管理员,存储、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服装。
2019年4月2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并当场缴获其团伙存储于该档内的假冒“GUCCI”、“CHANEL”、“LV”、“PRADA”、“ERMENEGILDOZEGNA”、“BURBERRY”、“KENZO”、“GIVENCHY”、“TIMBERLAND”、“THENORTHFAC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经鉴定、统计,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8999292元及港币2058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杨传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传仁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传仁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认可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杨传仁是从犯,没有犯罪前科。
三、被告人杨传仁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被告人杨传仁是打工的。
五、建议对被告人杨传仁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明金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认可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林明金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林明金是从犯、未遂,犯罪作用相比第一被告杨传仁起次要作用,因起诉书没有对被告人林明金有量刑建议,应参照杨传仁的量刑建议或者轻于杨传仁的量刑。
三、被告人林明金犯罪年龄小,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为非法牟利,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井大道6号银马国际服装城A5014档口内担任仓库管理员,存储、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服装。
2019年4月2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并当场缴获其团伙存储于该档内的假冒“GUCCI”、“CHANEL”、“LV”、“PRADA”、“ERMENEGILDOZEGNA”、“BURBERRY”、“KENZO”、“GIVENCHY”、“TIMBERLAND”、“THENORTHFAC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经鉴定、统计,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8999292元及港币205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作案工具电脑;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涉案的作案工具电脑、钥匙的照片、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照片、涉案部分衣服上的吊牌照片、涉案部分产品吊牌标价照片、涉案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鉴定证明、鉴定书、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写字楼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的身份材料;
证人黄某、张某、彭某的证言;
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9〕1058号、10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传仁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各自家庭老人、小孩需要被告人照顾等特殊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杨传仁、林明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传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明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电脑一体机各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潇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