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8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华珍,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珍及辩护人汪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始,被告人林华珍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垂思街十五巷*号六楼,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6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林华珍,并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164个、半成品手袋88个、衣车7台、压模机1台、打磨机1台及五金配件、皮料等物品1批。
经认定,上述164个手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7274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华珍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林华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林华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五千元至八千元。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华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辩称其只是受湖南籍老板“**”的雇请从事假冒皮包的生产,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打工的,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林华珍只是与无牌加工厂的老板“**”曾经是工友,一时糊涂才到厂里工作,其只是工人并领取固定工资,应认定为从犯;
二、林华珍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三、林华珍有两个年幼且在上学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或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珍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华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林华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林华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华珍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林华珍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华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164个、半成品手袋88个及五金配件、皮料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衣车7台、压模机1台、打磨机1台及铁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