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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趣绅贸易有限公司、黄翠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9872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趣绅贸易有限公司、黄翠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趣绅贸易有限公司;黄翠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9872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趣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一2918房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P。

法定代表人:黄翠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翠雅,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广州趣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绅公司)、黄翠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被告趣绅公司及被告黄翠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趣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4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短袖T恤衫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趣绅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第241014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趣绅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7万元;

4、被告黄翠雅对被告趣绅公司的前述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于1896年设计并推出涉案图形标识,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的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1985年2月18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趣绅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大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短袖T恤衫商品,根据网店标注和宣传可推定该商品系由被告趣绅公司生产。

被告趣绅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黄翠雅系被告趣绅公司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被告趣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趣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趣绅公司、黄翠雅共同辩称:1、被告的产品是从微信名叫郑美君的供应商处购买,然后放在网店上出售,被告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只是通过转卖的方式赚取微薄的利润。

2、被告的店铺仅仅是一个很小的网店,经营地点是自己家里面的一间卧室,营业执照上注册的地址是会计师事务所给被告运作的。

被告没有那么大的生产和销售能力,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3、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严重超出广东省律师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认为是不真实的。

4、原告声称产品是仿冒的,但并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来证明该产品的不真实性(非正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被告网店的全部销售收入也不过是十几到二十万,不可能达到原告的诉请金额,更何况要扣掉成本价。

被告趣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翠雅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被告趣绅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被告黄翠雅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241014号“LV”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时间为1986年1月15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5类,包含帽子、鞋、围巾、衬衫、套头等。

原告主张其上述商标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图书节选及《嘉人》等杂志报道,拟证明原告独创的“LV”图形商标历史悠久,原告通过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该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2、(2018)沪静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241012号“LV”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店铺“领星狼旗舰店”购买“2018夏季联名supreme潮牌情侣supreme纯棉美式短袖t恤男女ins潮lv”商品4件,单价89元,共付款356元,收款人为被告趣绅公司。

2018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以上网购商品快递1件(运单号码:801317509942913252)。

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购物、签收货物的过程予以保全,并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2018)深罗证字第33515号、第33516号公证书。

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领星狼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趣绅公司,上述商品月销售量为777,累计评价107,库存1104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商品为款式相同仅颜色不同的T恤上衣4件,上衣均印有由“LV”图形组成的重复效果图案。

经比对,该图案与原告第241014号“LV”图形商标基本一致。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属于T恤,与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庭审中,被告趣绅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保全的商品系其淘宝店铺所售商品,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一致。

原告提交了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第7921272号“领星狼”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趣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5类。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既无吊牌,又未标明生产商,但其销售页面标注有“领星狼”,而“领星狼”是被告趣绅公司的注册商标,故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趣绅公司,被告趣绅公司不仅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生产者。

被告趣绅公司辩称,其没有能力进行生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生产商。

另,被告趣绅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现已全部下架,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趣绅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其所售服装所用图案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9年1月16日,该律师函邮件被签收。

原告主张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6.5万元(已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授权公证费520元(已提交相应票据)、取证公证费3500元(已提交相应票据)、取证消费356元,其余为经济损失,并无具体计算方式。

另查明,被告趣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0年8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黄翠雅系被告趣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原告主张被告黄翠雅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趣绅公司的财产,故要求被告黄翠雅对被告趣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图书节选及杂志报道、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快递单及物流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原告是第241014号“LV”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花纹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构成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T恤类,与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商誉。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作为图案,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趣绅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对于原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公证网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库存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趣绅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翠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翠雅作为被告趣绅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趣绅公司的财产,故其在本案中应就被告趣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二被告的经营性质、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事实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情况,本院视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并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酌定本案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趣绅贸易有限公司、黄翠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库存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趣绅贸易有限公司、黄翠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共1352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950元,被告广州趣绅贸易有限公司、黄翠雅共同负担10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趣绅贸易有限公司、黄翠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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