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44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成娟五金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13号楼1-3层29号。
经营者:刘建锋,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成娟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成娟商行)(经营者:刘建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成娟商行经营者刘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
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单面刀片、工业三联刀片以及用途广泛的各种异型刀片和刀架,覆盖五金工具、建筑装饰、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等各行业。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时至今日在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商标状态目前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刀片,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运营销售,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不仅降低了上述商标的市场评价度,还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成娟商行辩称:被告卖的是刀片,上面的字迹很模糊,被告不知道卖的是“啄木鸟”品牌,至今也没见过原装的“啄木鸟”刀片是什么样。
“啄木鸟”商标注册的是第16类商标,而16类商品指的是纸张、文具类、铅笔刀。
被告五金店是不经营文具产品的,而是五金建材,属于第八类,包括手工操作积压枪、刀叉餐具、农业器具、园林工具、刀片、刀。
被告的刀片来自刘树华的丰之华五金店(B区一栋33号丰之华五金刘树华),2019年5月丰之华五金店在中院被起诉过一次,且已达成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10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1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刘某、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郝茹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周路东侧、商都路北侧市场内的商铺,该商铺外悬挂“建锋五金劳保”、“地址:郑东建材家居城C区13栋29号”等字样标牌。
李伟和郝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种共四盒刀片,并在支付了10元后当场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
离开该商铺对商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李伟和郝茹在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和某人员刘某将上述购买的刀片随机每种各取1盒后将封存的证物和没有封存的刀片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郝茹收执。
郝茹对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收据、名片和封存后物证进行拍照。
照片打印4张。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两盒美工刀片,其中一盒白色盒体正面有“啄木鸟”字样及“啄木鸟”图案,该包装盒上无生产讯息,打开外壳内装刀片上印有“琢术乌”字样,图形与“啄木鸟”图形相比多了两只脚;
另外一盒盒体正面为“啄木鳥”文字及“啄木鸟”图案,该包装盒上显示为“中国寧波市啄木鳥刀片廠制造”,打开外壳内装刀片上印有“啄术岛”字样与“啄木鸟”图形,该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啄木鸟”图形相比多了两只脚。
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成娟商行的公章。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与原告享有的“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刀片上印有的“琢术乌”和“啄术岛”文字及图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比,在整体图形、结构、排列相同,仅比原告案涉的注册商标中“啄木鸟”图形多了两只脚,差别细小,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原告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是从丰之华五金店进的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成娟五金商行(经营者刘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成娟五金商行(经营者刘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成娟五金商行(经营者刘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