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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半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半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半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19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半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南通半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半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半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0类第10065566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就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经调查,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半梦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4、工作人员赵典随同付凯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号肯德基旁鲜花店(快递代收点),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为“××”的“天天快递”包裹,经付凯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

在孙某,4和赵典的监督下,付凯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赵典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在孙某,4和赵典的监督下,付凯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计算机及公证处网络环境均已进行清洁性检查),进入www.feiniu.com网站,完成登录后,进入“我的订单”,点击“包裹13”右侧的“确认收货”后,对订单号为“××”的订单信息及名为“绿湾家纺棉麻靠垫抱枕沙发抱枕45*45”的商品详情进行了查看,同时查看了“绿湾家纺旗舰店”店铺执照信息,对上述有关页面截屏并打印。

2017年11月8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闵证经字第381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8年6月1日,原告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投诉、提起诉讼等。

经当庭拆封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抱枕1个,并有尾号为“0594”的快递单一份。

抱枕套正面显著位置印有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6号“”商标外观基本一致。

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纺织品及面辅料、服装、服饰、鞋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亦有权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被告在其网店中标注其为生产厂家,其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纺织品的加工及销售,故在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被告生产及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为抱枕,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其在产品上印有卡通猴头图案,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一致。

被告未获得原告或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外观基本一致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原告相关商品市场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半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南通半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通半梦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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