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妙笔教育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师范大学满江红大楼6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谢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华南师范大学。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西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妙笔教育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妙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华南师范大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5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妙笔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三人华南师范大学出具的商标共存声明,属于足以推翻一审和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区别,在考虑历史背景、双方商标使用情况和“教育”等服务特殊属性情况下,妙笔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服务来源形成了各自完全不同的消费群体,形成了各自完全不同的市场区分。
特别是在华南师范大学明示许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加不会混淆或误认。
两商标共存更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继续确认诉争商标注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恳请贵院依法再审,并判如所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请求驳回妙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妙笔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华南师范大学均未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诉争商标为“华师妙笔”,引证商标为“华师”,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妙笔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华南师范大学的商标共存声明,该共存声明可以证明华南师范大学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持异议。
但是商标法对商标是否应予核准不仅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更需要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的角度予以判断。
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妙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妙笔教育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