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利,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柯列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高远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高新万达Y2号楼2304室。
法定代表人:史秀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利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远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高远公司委托张永利开发是专利号为201320704572.9技术方案,该方案专利申请权本应属于张永利,但高远公司私自单方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损害张永利合法权利。
二、在后申请的专利号为201320724630.4技术方案,是张永利独立研发非接触式称量方案,该技术方案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颖性审查,是完全不同于高远公司私自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旁听人员既不是证人也不是代理人未经许可多次发言,并被记录于笔录,经上诉人抗议,最终删除了其陈述部分庭审笔录,但该行为已经严重干扰法庭正常审理和认知,误导一审法院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四、一审判决采信无证明力证据及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效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
采信不具有证明力的利害关系方的证言,采信无法核实拍摄时间的伪造视频证据。
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济南诺捷自动化公司销售的二台并非张永利设计加工的。
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涉及到自动给料与试验效果,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认定事实,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逻辑错误,认定相同技术主题解决同样问题就是共同技术方案,就根本否认不同方式解决相同问题的大量合法专利权的存在。
高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高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张永利亲口承认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依据事实适用专利法第八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
张永利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及证据所记载内容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永利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定量自动计量给料机(专利号:201320724630.4)”的技术方案专利权由张永利与高远公司共同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永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远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节能环保设备、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建材、金属制品、防水材料的销售。
张永利于2012年11月开始参与高远公司的铝粉自动给料机的研发,并负责采购生产设备的原材料及售后维修工作。
制作设备所需材料由张永利负责购买,高远公司承担材料费用,设备的制造在张永利的厂房内完成。
高远公司未向张永利支付过报酬。
根据高远公司陈述,研发中的具体分工是由其公司的孙丕波负责制作电脑程序,王小龙负责实验,张永利负责制图。
张永利认可高远公司提供了技术方案,图纸制作及确定尺寸由其负责。
在张永利参与研发期间,共制作完成3台铝粉给料机。
张永利于2013年8月12日在制作铝粉给料机时受伤,高远公司为张永利代付医疗费400元,后张永利向高远公司偿还了该医疗费。
双方对于研发成果的归属没有约定,双方曾协商由高远公司给予张永利一定股份,但未达成明确协议。
2013年10月,因双方就报酬及股份等利益问题发生争议,张永利不再参与高远公司的铝粉自动给料机研发及生产。
2013年9月3日,高远公司与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高远公司向易通公司出售铝粉定量给料机1台,价格为7万元。
2013年9月24日,高远公司通过济南腾顺物流向易通公司发送铝粉给料机1台。
该台铝粉自动给料机的安装调试工作由张永利完成。
2014年1月14日,济南诺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高远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均为孙丕波,以下简称诺捷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诺捷公司向易通公司出售铝粉定量给料机2台,型号为GY-2001,单价7900元,总价15800元。
2014年3月24日,诺捷公司销售的两台铝粉自动定量给料机由易通公司吴磊签字验收。
关于易通公司购买的上述3台铝粉自动给料机,张永利认可在结构上基本一致,尺寸和细节上存在区别。
2013年11月11日,高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丕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铝粉膏自动定量给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4月3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申请号为201320704572.9,发明人为孙丕波,王小龙。
2013年11月15日,张永利以发明人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定量自动计量给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04月02日;
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申请号为201320724630.4,该专利即涉案诉争专利。
2016年6月16日,张永利与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五莲县街头镇石材产业园的易通公司,分别在东厂区××西厂区各对一台自动计量给料机进行了拍照、录像,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根据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莲证民字第252号公证书。
高远公司主张公证保全的设备系前述与易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对应的产品,张永利否认系由其生产的产品。
2017年3月22日,高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一种定量自动计量给料机”无效。
无效审查过程中,张永利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授权公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并对后续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调整。
2017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25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高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孙丕波,2018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秀妮。
诺捷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孙丕波,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等的批发、零售及维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高远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以张永利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为由主张涉案专利归高远公司所有,第一次庭审后高远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双方共有。
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张永利在参与研发、制造铝粉自动给料机期间,既未与高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从高远公司处领取报酬,双方虽有给予张永利股份的口头约定,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张永利也不是高远公司的股东。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永利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参与了铝粉自动给料机的研发、制造,具体负责材料采购、图纸制作及确定尺寸、售后安装维修,设备的制作也是在张永利的厂房内完成。
张永利也认可高远公司提供了技术方案。
在张永利参与研发期间,共制作完成3台铝粉给料机。
由此可见,高远公司与张永利均对铝粉自动给料机技术方案的形成付出了创造性劳动,铝粉给料机技术方案是双方共同完成的技术成果。
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双方于2013年10月终止关系后,高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丕波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铝粉膏自动定量给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张永利也于2013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定量自动计量给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张永利辩称其申请的涉案专利在称门结构上是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因此应单独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永利在与高远公司终止合作一个月后即申请了涉案专利,与高远公司专利及双方共同研发的铝粉自动给料机均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基本结构均包括加料装置、称量装置和搅拌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自动计量、提高计量精度,因此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应属于双方共同完成的技术成果,专利的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双方共同所有。
对高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应由高远公司与张永利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名称为“一种定量自动计量给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320724630.4)由高远公司与张永利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永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永利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ZL201521039538.X一种高精度称重计量装置-实用新型、ZL201420581883.5一种自动称重装置-实用新型、ZL201420492442.8一种粉状物料均匀下料装置-实用新型、ZL201620786032.3一种搅拌罐体-实用新型,拟证明张永利除涉案专利外,还后续的对专利技术进行了改进,独立研发了多个与涉案专利相同技术主题的发明创造,有独立研发铝粉自动给料机各种技术方案的能力。
证据二:张永利在研发涉案专利时制作的部分CAD机械设计图,由于图纸内容较多,在此仅提供几张予以说明涉案专利是由上诉人独立研发设计而成,其余图纸内容可通过庭审由双方对上诉人电脑制图进行查看。
证据三:张永利在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时,所考虑的称筒制作步骤以及称筒与称门组装焊接过程描述,因涉及技术秘密,未在专利申请时详细描述,通过以上设计思路可以达到涉案专利非接触式称量方案的最佳使用效果。
高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四分证书申请授权日期均是在2014年之后,双方技术合作发生的时间系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证据一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张永利所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形成的时间,真实来源,也无法证明张永利所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二只能证明其在2013年10月申请专利。
双方合作时间是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从分开到其申请专利时间只有一个月,其终止合作系因双方对继续合作的条件发生争议,张永利提出过费用等主张,高远公司同意给钱,但要将原图纸交回。
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张永利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图纸技术方案是高远公司给的,图纸由张永利画出,并认可调试销售的三台机器设备都是其制作的,该证据与张永利一审承认的事实不符。
高远公司提交(2019)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9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所生产的三台设备结构一致,张永利所主张的秤门的关键部位在高远公司2013年及2014年初生产的设备上均有体现,该制作销售时间早于其申请专利和专利授权的日期。
张永利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
该证据没有显示交易时间早于涉案专利,只是显示当前设备情况,印证了此设备涉及后来张永利的侵权维权的过程。
三台机器并非张永利制作的三台机器,而是后期由高远公司一方或第三方向其提供的机器。
该证据不能证明高远公司对涉案专利提供了技术方案与张永利共同完成涉案专利。
本院认为,对于张永利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证据2、3为张永利单方制作,且高远公司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公证书并未载明“双方合作期间所生产的三台设备结构一致”,不能支持其提出的“秤门的关键部位在高远公司2013年及2014年初生产的设备上均有体现,该制作销售时间早于其申请专利和专利授权的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由双方共同所有是否正确。
首先,张永利主张高远公司私自单方申请专利号为201320704572.9技术方案,损害其合法权利。
因该专利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该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其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专利系张永利于2013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一种定量自动计量给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其申请该项专利前,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其与高远公司共同参与了铝粉自动给料机的研发,双方未就研发成果的归属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永利亦未从高远公司领取报酬,在研发过程中,双方均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高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丕波就此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铝粉膏自动定量给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张永利于2013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定量自动计量给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并主张该专利系独立研发,该权利属于其所有。
但一项成熟完善的发明创造的完成一般要经过构思、研究设计、试验、调整、再实验、再调整、应用等多次反复,要经过一定的研发周期。
在双方终止合作后,张永利短时间内即申请了涉案专利,且该专利的用途、基本机构未发生变化,其也主张“经过反复研究为解决技术缺陷,经过完全重新设计并作出重大改进设计”,因此,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在高远公司专利及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张永利与高远公司共同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永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