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1民初11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宝昌汽车配件供应站,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山东中路与文心西路交叉口东1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F9PYJ5K。
经营者:张传宝,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宝昌汽车配件供应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莒县宝昌汽车配件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2019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明确要求对于伪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2020年,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且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莒县宝昌汽车配件供应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所依据的证据是不合法取得的,被告不是制造者,原告应当追究生产商的侵权责任,而不能惩罚销售者,原告应当从源头上打假维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人情况:原告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受让人?、被许可使用人□,其他□,商标注册号第“1705556”号,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7类。
二、原告“”商标权利系:1.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商标权人___,受让□/许可□合同签订时间___,受让?/许可□时间2004年1月21日,许可种类: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许可时间___,许可地域范围___。
三、被告侵权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山东省莒县山东中路与文心西路交叉口附近、门头标有“宝昌汽配”等字样的店铺销售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燃油滤清器滤芯”等字样的产品一盒、标有“”“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燃油滤清器滤芯”等字样的产品一盒。
1.是否相同或类似商品:是?否□;
2.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
四、损害赔偿:1.实际损失□:数额___,计算方式___;
2.侵权获利□:数额___,计算方式___;
3.参与许可使用费□:数额___,计算方式___;
4.法定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数额30000元。
五、合理开支:公证费□___;
律师费□___;
调查费□___;
其他?4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
六、是否合法来源:否?,是□1.来源主体___;
2.来源渠道:合同□发票□进货单□销售单□出库单□其他□。
七、其他必要情况。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对于被告有争议的涉案侵权行为,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所依据的证据是不合法取得的,本案中原告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7748号公证书,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进货单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单据无签字及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单据上载明的产品为空气滤芯及长效复合纸,原告涉案主张的侵权产品为燃油滤清器滤芯,被告提交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单据,无签字亦无盖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单据系第三方出具,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且涉案原告主张的侵权商品为燃油滤清器滤芯,被告提交的单据上载明的为空滤,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上述单据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原告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宝昌汽车配件供应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莒县宝昌汽车配件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莒县宝昌汽车配件供应站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