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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高仲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350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高仲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长兴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50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仲法,男,1977年7月26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章敏,系高仲法妻子。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长兴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长兴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长兴通讯器材店于2019年7月15日注销,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长兴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高仲法。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高仲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数据线、手机电源适配器、手机用保持壳、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源配置器、耳机、手机壳、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耳机、手机用保护套、适配器、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早在2002年,原告的“华为”系列商标就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包括2013年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代理出售oppo、vivo相关产品,因偶有客户咨询,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从福州大利嘉城市场旺盛电子购进3个华为充电头,以备客人所需。

进货时,大利嘉城旺盛电子保证是正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通过正常渠道购进3个华为充电头,包括原告取证购买的那个充电头,我店仅出售了2个,获利54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被告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情节非常轻微,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华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

A2.(2017)深盐证字第7626号公证书;

A3.(2017)深盐证字第7627号公证书;

A4.(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

A5.(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

A6.(2018)厦鹭证内字第51909号公证书;

A7.公证费发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旺盛电子/萌悦电子销售单,B2.微信付款凭证,共同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从福州市大利嘉城商场旺盛电子购进了3件涉案商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A1-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A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厦门鹭江公证处出具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公证发票无本案相关信息,无法确认费用的产生经过,本院认为,该电子发票经查验属实,且发票标明的公证书号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号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销货单标明的进货品名为“HW原牛套装”,不能体现与涉案产品“华为开关电源适配器”的对应关系,且销售单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取得了下列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等;

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源配置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3.第14203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适配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8,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8年1月22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被授权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原告的被授权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与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来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vivo长兴手机城”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福州市仓山区长兴通讯器材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安盾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华为充电头”及“OPPO闪充线”各一盒,通过微信支付价款80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某1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安盾公司指派人员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某2照片15张。

2018年5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1909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50元。

庭前会议中,原告提交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容物品包含一个开关电源适配器,包装盒正面与背面右上角及顶部防伪码上均有“”标识,背面标注厂家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另查明,长兴通讯器材店于2007年7月13日注册,2019年7月15日注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仲法,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及零配件、号码卡、充值卡零售等。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是第14203957号“”商标、第14203958号“”商标、第1420395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华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电源适配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华为公司或经华为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涉案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长兴通讯器材店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应视为已停止侵权,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华为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高仲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由高仲法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旭华 审判员  林育兰 审判员  陈碧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伏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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