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43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石竹广亿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石竹街道西环路棋山村农商银行旁边一层第三、四间店面。
经营者:林尊淦。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福清市石竹广亿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广亿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亿通讯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数据线、手机电源适配器、手机用保持壳、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源配置器、耳机、手机壳、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耳机、手机用保护套、适配器、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早在2002年,原告的“华为”系列商标就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包括2013年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广亿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
A2.(2017)深盐证字第7626号公证书;
A3.(2017)深盐证字第7627号公证书;
A4.(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
A5.(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
A6.(2018)厦鹭证内字第10773号公证书;
A7.侵权实物(庭审阶段提交);
A8.公证书发票。
被告广亿通讯店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取得了下列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等;
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源配置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3.第14203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适配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8,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8年1月18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被授权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来到福建省福清市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广亿店”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华为数据线”一件,通过微信支付价款40元,并将微信支付截图转发给公证员。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人员现场共拍摄照片14张。
2018年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10773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盒数据线,包装盒正面及右侧防伪码上均有“”标识,背面标注厂家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另查明,广亿通讯店于2017年4月19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尊淦,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手机配件等。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是第14203957号“”商标、第14203958号“”商标、第1420395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华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数据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华为公司或经华为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涉案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广亿通讯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华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广亿通讯店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广亿通讯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广亿通讯店的赔偿数额为21000元,对于华为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广亿通讯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石竹广亿通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清市石竹广亿通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由福清市石竹广亿通讯器材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旭华 审判员 林育兰 审判员 陈碧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伏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