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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与孔德熠、辽宁六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民初499号
案件名称刘杨与孔德熠、辽宁六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杨;孔德熠;辽宁六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499号原告:刘杨,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熠,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马亮,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六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熠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马亮,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刘杨与被告孔德熠、辽宁六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被告孔德熠、辽宁六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5月18日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配合办理相应的专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5月18日签定了《专利权转让合同》。

约定被告一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款购买原告拥有的专利,专利名称生活垃圾处理装置,专利号2012100298327,授权公告号CN102580986。

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2日办理了专利权变更公告,将专利权变更到被告一名下,被告一却至今拒付转让费。

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公司,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

被告一于2018年11月15日将案涉专利权转让给被告二。

综上,被告一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孔德熠辩称:原告所诉请解除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的一部分,是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并非独立的合同。

在5月18日《专利权转让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又与六度公司在2018年7月21日签署了《专利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案涉专利转让给答辩人,实际上是原告为了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其所有的专利作为出资,获得公司15%的股份,其股份由孔德熠代持。

后原告又与孔德熠于2018年7月24日签署《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明确了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代持股东,双方之间于5月18日签署的合同作为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先将专利转移到孔德熠名下,再由孔德熠转移至公司名下,完成原告的出资。

可见,原告与孔德熠之间签署的专利转让合同并非真实的转让,仅是原告出资的履行。

答辩人已经将专利转移至公司名下,协助原告完成了出资行为,专利权作为原告的出资资本,成为了六度公司的财产,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

被告六度环保公司辩称:案涉专利权是刘杨作为股东的出资,刘杨享有六度环保公司15%的股份,其股份由孔德熠代持,该专利权已经成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财产,在公司不撤资的情况下,返还原告专利权则构成抽逃出资资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明:2018年5月18日双方签定了《专利权转让合同》。

约定被告一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款购买原告拥有的专利,专利名称生活垃圾处理装置,专利号2012100298327,授权公告号CN102580986。

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一严重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国家专利局专利检索结果,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2日办理了专利权变更公告,将专利权变更到被告一名下,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公司,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

被告一于2018年11月15日将案涉专利权转让给被告二。

证据3、2018年11月11日股东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发出通知表示要退出被告2公司,无条件放弃被代持股份及总经理职位,因此,原告才要求被告一按照双方约定的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证据4、《辽宁六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六度公司未按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为刘杨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刘杨始终未取得六度公司股东资格,其作为隐名股东没有依据,权利没有保障;

证据5、六度环保公司机读卡,证明:2019年7月1日查询当日,六度公司公式的孔德熠出资情况未认缴,公示档案没有记载案涉专利实缴出资75万元;

证据6、六度公司2018年度报告,证明该报告出具之时,孔德熠实缴出资为23万元,可以证明孔德熠没有履行代持协议的约定,导致案涉专利转到六度公司名下,被告未支付对价。

被告孔德熠、六度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经过2018年7月21日《专利权转让合同》及隐名股东投资协议实际上将该协议作为出资的一部分,在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中约定原告是用涉案专利权进行出资,有被告一代持,被告一没有任何出资义务;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在获得专利权后依据约定将专利权转移公司名下是协助原告履行完出资义务,在变更过程中是由原告自己办理;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成为股东,《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已经履行,原告单方面作为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已经出资资产不能因为股东退出就予以返还;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隐名股东,不需要登记在公司的对外章程之中;

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出资为认缴不是实缴,孔德熠所持股份超过15%,原告的相关权益是有代持协议确定,在经营活动中,原告已经行使了股东权益,应视为已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

被告孔德熠、六度环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专利转让合同》(2018年7月21日)、《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六度公司、孔德熠约定,原告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其所有的专利权作为出资,占有公司15%的股权,孔德熠作为显名股东代为持有这部分股份,对于该部分股份,孔德熠没有任何出资义务;

2、5月18日的《专利转让合同》成为了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和形式,并非独立的一个合同,孔德熠唯一的义务既是将专利转移至公司名下,协助其完成出资;

3、证明原告无权解除5月18日的《专利转让合同》,也无权主张孔德熠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专利转让合同(2018年9月1日)、《手续合格通知书》两份、《专项著录项目变更委托合同》《辽宁六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证明:1、孔德熠已经将专利转移至公司的名下,协助原告完成了出资义务。

2、在办理专利转移的具体操作中,是委托原告办理的;

3、证明原告已经成为了公司的隐名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

4、案涉专利成为公司的资产,不可能进行返还,否则即构成抽逃出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以股权转让形式将股权转让款作为专利等价支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股权转让的性质,应由目标公司的股东作为合同的主体及出让方来签订,不能由公司作为公司自己的股权出让方,承诺以自己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而无效。

对《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合同,因为股东身份而必须由目标公司予以确认,该合同没有公司予以确认。

两份协议书中没有看出对原告持有专利,双方所认可的价值是多少,都没有明确表述过说以15%的股权就可以完全抵顶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专利权转让价款,我方认为这是两份独立合同,在专利权价值专利转让款价值20万的基础上,余值又作为隐名股权的投资款。

被告主张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没有履行,所以与我主张的我与被告1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专利权转让合同》《专项著录项目变更委托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一与被告二签署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且约定的转让费价值是75万元,可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转让费20万,余值作为被告二公司股权投资。

对《辽宁六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会议纪要中并没有看出被告二对原告作为隐名股东权益的认可,没有明确原告作为持股多少比例的隐名股东,其权益也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

本院对证据在论述中一并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杨原为专利号ZL20121002××××.7,生活垃圾处理装置的专利权人。

2018年5月18日,刘杨与孔德熠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专利转让给孔德熠,专利权转让费为20万元;

2018年7月21日,刘杨与六度环保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约定刘杨将案涉专利转让给六度环保公司,合同费用以六度环保公司的股权方式支付,六度环保公司出让公司15%的股权给刘杨,给予时间和方式为受让方董事长(即孔德熠)代持,详见双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

2018年7月24日,刘杨与孔德熠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刘杨为隐名投资人,孔德熠为显明投资人,由刘杨向六度环保公司投资,孔德熠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登记的出资额为75万元,占投资比例15%,该项出资全部由刘杨以专利转让的形式投入,刘杨的专利转让需在该协议签订后将专利转让至孔德熠名下。

2018年11月7日,经刘杨与孔德熠申请,案涉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孔德熠;

2018年11月20日,案涉专利权利人变更为辽宁六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刘杨与孔德熠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虽约定刘杨将案涉专利权转让给孔德熠,转让费为20万元,但结合刘杨与六度环保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刘杨与孔德熠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内容来看,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刘杨将案涉专利作为向六度环保公司投资,从而取得六度环保公司15%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由孔德熠代持,刘杨成为六度环保公司的隐名股东。

刘杨与孔德熠之间的专利转让仅为刘杨投资的中间环节,案涉专利已作为刘杨投资最终转入六度环保公司,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六度环保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显示,刘杨实际参加公司股东大会,且原告自行提交的微信记录载明,原告在六度股东群中发言“我决定退出六度环保,无条件放弃被代持股份”,表明原告在此期间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亦能够证明孔德熠已履行了代持股份的合同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孔德熠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专利及承担违约金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就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钺审判员 林晓楠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 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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