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王秀丽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号温馨家园沿街房8-5号。
经营者:王秀丽,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车站街69号院1村2排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店王秀丽超市(以下简称王秀丽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丽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诺曼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该公证书存在程序性违法事由。
该公证书未显示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违反了公证执业区域规定。
其次,诺曼公司未出示购物小票,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王秀丽超市购买。
2.王秀丽超市未侵权,涉案打火机已流行多年,属于现有设计。
3.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王秀丽超市是个体工商户,获利很少,同一款涉案打火机起诉四次,属于重复索赔。
诺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秀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王秀丽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诉讼费由王秀丽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专利权人为漆仕勋。
该专利按期交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产生火花,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以及位于底部的火石,尤其是顶部砂轮图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公告的专利图片显示:该专利为打火机砂轮架,上部为砂轮齿轮,下部为长条状,表面有纹路和槽,底部有火石。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漆仕勋许可诺曼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许可费8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8年8月17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敏杰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号温馨家园小区内16号楼西侧门市一悬挂“越辰超市”招牌的店铺内,花费10元购买了底部托盘带有“贵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5支,该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张店王秀丽超市”。
公证人员对所购打火机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作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其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外观相同。
3.诺曼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四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
4.王秀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服装鞋帽、五金土杂、玩具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诺曼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王秀丽超市未经诺曼公司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未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诺曼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王秀丽超市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考虑王秀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被控产品涉及四个专利的情节,结合诺曼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秀丽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秀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王秀丽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
三、驳回诺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秀丽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王秀丽超市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王秀丽超市主张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在涉案公证书中已载明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是受诺曼公司委托进行公证申请,故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虽然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作了相关规定,但对于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系对公证过程及相关事实的客观描述,在王秀丽超市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枣庄市运兴公证处跨执业区域公证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因此,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王秀丽超市购买。
其次,关于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王秀丽超市虽主张涉案打火机已流行多年,属于现有设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诺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其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王秀丽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并考虑王秀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被控产品涉及四个专利的情节,结合诺曼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3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王秀丽超市主张其是个体工商户,获利很少,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王秀丽超市还主张诺曼公司对同一款涉案打火机起诉四次,属于重复索赔。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因王秀丽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其四项专利权,分案进行起诉,四案件均符合起诉条件,诺曼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合理费用在四案中进行了分摊,故诺曼公司不属于重复索赔。
综上,王秀丽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店王秀丽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