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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立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吉0192刑初66号
案件名称桑立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桑立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192刑初66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立伟,1992年12月6日生,山东省宁津县人,初中文化,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笑天汽配商行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居住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赞研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白云夫、胡文文出庭记录,被告人桑立伟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立伟2018年5月至2020年11月间,在长春汽开区高丽汽贸城A区12栋202号和D区6栋226-228室其经营的“笑天汽配商行”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山东临沂、江苏常州、沈阳、北京采购冒充“北京现代”、“一汽丰田”、“宝马”、“一汽奥迪”、“广汽本田”、“英菲尼迪”、“路虎”等商标的三元催化器,然后冒充以上品牌商品销售给员某、于某1等人进行获利,销售金额人民币25570元。

其存放于库房的假冒商标的三元催化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扣押的库存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155340元。

综上,被告人桑立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与未销售库存金额合计人民币18091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立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桑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桑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桑立伟的辩护人认为,桑立伟认罪认罚、犯罪未遂、坦白、无前科劣迹、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深,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其犯罪数额刚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桑立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立伟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笑天汽配商行经营者。

2018年5月至2020年11月间,桑立伟从山东临沂、江苏常州、沈阳、北京采购冒充“北京现代”、“一汽丰田”、“宝马”、“一汽奥迪”、“广汽本田”、“英菲尼迪”、“路虎”等商标的三元催化器,销售给员某、于某1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570元(以下币种同),获利约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桑立伟存放商品的库房查获未售出的三元催化器,价值15534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被告人桑立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1809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库存明细、销售明细、个体户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证人桑某、李某、刘某、齐某、尹某、于某2、葛某、吴某、韩某、于某1、员某证言,被告人桑立伟供述,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讯问录像光盘、搜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立伟明知购进的汽车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桑立伟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及财产刑保证金,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且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机关同意矫正监管,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桑立伟非法获利五千元及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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