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72519号之一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丽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敏。
被告:上海贵利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敏。
被告:王忠强,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与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望公司)、被告上海贵利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利公司)、被告王忠强侵害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康博公司诉称,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诚实果篮果品有限公司在31类商品新鲜水果上有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另一家关联公司曹盛果业(上海)有限公司拥有沪作登字-2016-F-XXXXXXXX号“诚实果品门头灯箱形象设计”美术作品等多部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拥有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上述三家公司合作经营“诚实果品”品牌水果批发门店,并签署了《商标、著作权交叉许可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将各自所有的商标、作品交叉许可给三方同时使用,并约定若有第三方侵犯上述知识产权,三方一致同意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开设的“诚实果品”水果批发行在消费者群里建立了极好的声誉和知名度。
后原告在上海陆续发现与其经营的“诚实果品”水果批发行在门头设计、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标语标识、产品包装、员工服装、商标标识、版权内容及装潢等方面都十分近似的水果批发行,具体分布在浦东新区夏碧路、嘉定区永盛路、浦东新区东靖路及浦东新区拱极路。
经核实,上述侵权门店由和望公司作为总的招商发起人,通过运营微信公众号发布招商信息。
贵利公司作为销售主体,与和望公司共同在浦东新区多家门店经营水果批发业务。
王忠强原系和望公司及贵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上述四家实体店铺的实际经营,相关经营款项由王忠强个人收取。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足以混淆消费者的标识以及其他足以使人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被告和望公司和贵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和望公司和贵利公司均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和望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贵利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应当由杨浦区法院或者奉贤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康博公司主张和望公司、贵利公司、王忠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夏碧路店铺销售新鲜水果,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贵利果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贵利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闫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