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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津润福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515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津润福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津润福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1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津润福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馨苑12号楼3号底商。

经营者:刘忠敏。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津润福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津润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津润福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4193798号“FLYC0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不断的创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年—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0飞科”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8年5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2017年注册成立,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津润福便利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由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飞科公司。

2013年5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飞科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飞科公司的委托,为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委托纪金印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以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1日,公证员潘某助理潘翔与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门面的一处名为“京东便利店津润福超市”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某1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60元的剃须刀一只。

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津南区津润福食品便利店)。

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小票,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某2进行编号、拍照、封某、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6月8日,公证员和某会同纪金印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和某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某3上述物品进行封某,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某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某3所拍得的票据、店铺外观、物品、《产品鉴定书》、物品封某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某后的实物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6月9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2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自塑料袋中取出涉案剃须刀包装盒,外包装盒正面上部及背面上部均标注“FLYCO飞科”字样,打开外包装盒将涉案剃须刀取出,涉案剃须刀正面上部及背面均标注“FLYCO飞科”字样。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正品剃须刀,并将其与涉案剃须刀进行对比,原告主张:1.原告的正品均是光滑、且是一体化设计而成,侵权商品表面比较粗糙,且侧面的背面封与原告的正品一体化不同,系拼接而成,并有明显的磨砂痕迹。

侵权商品的商标及商品型号812字样模糊不清,与原告的正品有明显区别。

2.原告的正品刀架的中间有光滑的凹槽,侵权商品的中间无凹槽,并且参差不平。

3.侵权商品背面的喷码与环保标志等其间的相隔距离高低不一,与原告正品有明显不同。

津润福便利店于2017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日用百货等零售。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主体制造,并将其与正品对比后提出了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为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津润福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津润福食品便利店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津润福副食超市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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