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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LOFRANCHISE LIMITED与李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5962号
案件名称ANGLOFRANCHISE LIMITED与李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ANGLOFRANCHISELIMITED(安格洛联营公司);李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5962号原告:ANGLOFRANCHISELIMITED(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蓓,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ANGLOFRANCHISELIMITED(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李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经营的网店(会员名:rebeccalibei)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创立于1977年的BOYLONDON为其旗下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系第973732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商标经原告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多。

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已将相关侵权链接删除,故撤回第1、3条诉讼请求,另明确本案仅主张被告服饰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被告李蓓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和涉案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原告安格洛公司是于1989年8月22日依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X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X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X号“BOYLONDON”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有效期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X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有效期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2018年7月6日,原告授权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原告持有的第973732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权利的侵权事宜。

委托范围包括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行使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利;

转委托于他人办理;

代为调取证据、证据保全公证或向主管部门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

代为起草、签收、转递法律文书;

代收侵犯委托人商标权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及其他款项等,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时间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1日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委托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通过发展加盟商、品牌宣传手册、品牌合作、今日头条推广、BOYLONDON官方旗舰店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程取证保全书(区块链保全证书,保全号为EDB91D94873FXXXXXXXBABB2607A789C),当庭搜索、查看“BOYLONDON官方旗舰店”,内显示经营主体为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店铺内有涉案商标的宣传,相关衣物有使用涉案商标。

二、被告的情况、侵权事实及比对情况被告系淘宝网www.taobao.com上“E家美日韩服饰代购”店铺的经营主体(会员名:rebeccalibei)。

2018年8月16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董婷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网”首页店铺项下搜索栏中输入“rebeccalibei”后点击“搜索”并进入“E家美日韩服饰代购”的链接进入页面,显示:店铺开店时间2007-06-29,掌柜“rebeccalibei”;

点击页面中“所有分类”弹出有“所有宝贝”,再点击弹出的“按销量”,显示有“韩国服饰”,在该页面搜索栏内输入“boy”,点击“搜索”,显示有“boy(服饰)(107)”和相关产品描述。

西湖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774号公证书。

原告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5,000元,但于本案主张其中的17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公证中49件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文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973732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774号、(2018)浙杭钱证民字第13508号、第17785号公证书,BOYLONDON加盟商名单、品牌手册,今日头条合同、高山隆合同,BOYLONDON品牌合作合同,BOYLONDON旗舰店截图(保全网公证)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3732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衣服、T恤衫、鞋、帽等,与被控侵权商品属同类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核对确认,在原告比对表中序号8、11-15、18、21-23、25-26、28-34、36、39、41-44、46、49涉案衣服正面位置上,印有鹰图案或鹰图案+BOY或鹰+BOYLONDON。

这些服装中除序号46、49外,服装的鹰图案部分与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相同,序号46、49服装的鹰图案与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相似。

在序号1、3、6、7、9、10涉案衣服或帽子正面位置上,印有鹰图案和+BOYLONDON或鹰图案+BOY,鹰图案标志在字母上方。

上述图案和字母构成元素、特征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元素完全或大部分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同或近似。

在序号2、24、37涉案衣服正面位置上,印有鹰图案+BOYLONDON,并且鹰图案覆盖在放大的BOY字母上,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在序号26、30涉案衣服正面位置上,印有BOYLONDON+鹰图案,鹰图案处于上述字母的下方,其中字母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的BOYLONDON字母排列相同,视觉上构成近似。

序号4、5、16、19、20、27、40、45、48涉案衣服上BOYLONDON字母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中字母组合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序号17、35、38、47原告仅提供了商品的描述性语句,没有提供商品的照片,无法进行商品上商标比对。

在序号1、7、9涉案衣服正面位置上,印有鹰图案+BOYKOREALONDON或鹰图案+BOYLONDON字母,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中构图元素相同;

序号3、6、10衣服、帽子上鹰图案+BOY字母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中相关构成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综上,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或图案字母组合,加之被告在店铺内对商品的描述介绍所使用的“BOYKOREALONDON”,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导致混淆、误识商品来源和误购。

故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销售者,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蓓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侵权产品的销量、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及原告涉案商标的影响力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的主张,其中原告主张的侵权公证费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必要开支,亦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文印费、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诉讼的往返情况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酌定。

被告李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NGLOFRANCHISELIMITED(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ANGLOFRANCHISELIMITED(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217元,被告李蓓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NGLOFRANCHISELIMITED(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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