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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303刑初16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莲妹;王晓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19)陕030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莲妹,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宝鸡市金台区双鸽烟酒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羁押前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门面房双鸽烟酒行,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杰,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羁押前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时,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附民公诉(2019)02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张晨欣、王书杰担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辩护人杨林周、杨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莲妹、王晓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份,在其经营的金台区双鸽烟酒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在双鸽烟酒行及金台区的仓库内共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西凤酒438瓶;

假冒五粮液酒114瓶;

假冒茅台酒42瓶;

假冒剑南春酒6瓶。

以上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价值合计265680元。

公诉机关请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的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麻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供述等证据证实所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由赵莲妹经营的宝鸡市金台区“双鸽烟酒行”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营业,通常由赵莲妹及其子王晓杰日常经营。

自2017年10月份起,赵莲妹及其子王晓杰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该“双鸽烟酒行”销售大量假冒名牌白酒给不特定人群。

2018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及其库房内查获大量疑似假冒“西凤”、“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名牌白酒共计600瓶,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莲妹、王晓杰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2.判令赵莲妹、王晓杰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费用1050元。

被告人赵莲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被告人赵莲妹属于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查获的假酒未流入市场,对社会影响不大,其患有疾病不宜长期羁押,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晓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晓杰属于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不良社会影响得以及时消除,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愿意向社会公众及消费者道歉,同时愿意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莲妹注册经营位于宝鸡市金台区门面房的“双鸽烟酒行”,为个体工商户,由赵莲妹及其子王晓杰共同经营。

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在该烟酒行进行销售。

2018年9月20日,民警在双鸽烟酒行抓获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在该烟酒行及被告人租赁的金台区的仓库内共查获被告人储存的尚未销售的假冒西凤酒438瓶,假冒五粮液酒114瓶,假冒茅台酒42瓶,假冒剑南春酒6瓶。

以上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共计600瓶,经认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265680元。

经认定,销毁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需花费运输费、人工费等费用1050元。

另查明,“西凤”、“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图、文商标标识均已经核准注册,使用权人分别为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再查,2019年5月31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宝鸡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期至2019年7月1日。

该公告期满后,无有权机关、社会组织与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联系或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本案后,已于8月1日在本院公告栏等位置公开张贴了公告。

公告内容为:“本院定于2019年8月13日上午9:00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

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告期至本案开庭审理期间,无相关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清单、疑似假冒茅台酒送检清单、鉴定聘请书、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表、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西凤酒公司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五粮液公司证明及说明函、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茅台酒厂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剑南春酒厂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涉案产品价格统计表、关于鉴定人员资质的情况说明、经营许可证、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证人王某某、麻某某证言、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5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莲妹联系上线、负责经营“双鸽烟酒行”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晓杰协助赵莲妹经营并负责销售及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晓杰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本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于储存状态,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65680元,按照法律规定属犯罪数额巨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晓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晓杰系从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缓刑的意见,经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9年5月31日在《宝鸡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期一个月。

该公告期满后,无有权机关、社会组织与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联系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二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七)项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所需费用应由二名被告人承担,并承担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需费用105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莲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五日止。

已扣减先期羁押的一百八十二天。

) 二、被告人王晓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 三、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宝鸡日报》公开赔礼道歉,费用由赵莲妹、王晓杰承担。

四、被告人赵莲妹、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费用人民币1050元。

五、涉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600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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