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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莱阳正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民初38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莱阳正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莱阳正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初38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兰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雁欣,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莱阳正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孝峰,莱阳正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与被告湖北金兰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首饰)、被告莱阳正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金兰首饰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刘雁欣、被告正源百货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吕孝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兰首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被告正源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被告金兰首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被告正源百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与1995年创立“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大嘴猴”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品牌许可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

随着品牌许可授权的迅猛发展,PaulFrank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具、钟表、黄金饰品、眼镜、图书、文具、食品、自行车等各种商品上。

PaulFrank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金兰首饰作为金兰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将其注册商标贴付于其生产、销售的黄金吊坠上。

被告金兰首饰将其生产的黄金吊坠交付于被告正源百货销售,两者均未经许可使用形象,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金兰首饰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对律师的授权委托应依法审查。

2、原告诉讼主张答辩人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却未具体明确指出侵犯了哪一类的知识产权,是商标权、专利权还是著作权。

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三段用三句话陈述了答辩人涉嫌三种侵权行为,既牵连了金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又关联指出擅自使用原告宏联国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33号、234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2号、18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的存续和法定代表人情况;

证明保罗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已将其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宏联国际,并授权宏联国际有权将该权利转授给第三方。

3.(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国际属于香港注册企业,并将将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委托给了仲向荣、周良锋,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被授权人有权转委托权;

94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国际属于香港注册企业,并将将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委托给了周良锋,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授权人有转委托权;

(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国际将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委托给了周良锋,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授权人有转委托权。

4.(2019)沪闽证经字第58号公证书,证明周良锋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姜成尧、聂大为律师,受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并就线下实体店铺的维权,有权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或个人实施市场调查、证据保全等非诉讼事项,并有权进行转委托。

5.(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周良锋声明书一份,现追认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姜成尧及聂大为采取法律行为制止线下实体店铺区域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宏联国际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6.2017年6月30日(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证明在2017年1月11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邹晓伟前往公证处要求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正源百货的金兰首饰购买含有卡通图案的黄金首饰一个,购物发票盖有正源百货专用章,并提交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当庭拆开封存物品,被告正源百货和金兰首饰认可。

7.原告提交2019年3月10日聂大为签字的“关于非诉讼程序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内容为宏联国际经依次授权,给予聂大为相应权利,现聂大为根据相关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青岛天地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三家市场主体作为申请人,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的申请公证行为的法律行为进行补充确认。

8.2019年3月20日有“聂大为盖章”的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宏联国际,转委托人聂大为,诉讼程序的代理人是指:1、聂大为,2、由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指派或指定的中国律师。

聂大为依据宏联国际的明确授权及与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转委托并授权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程序代理人,并明确诉讼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宏联国际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名的公司。

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获得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俱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授权宏联国际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授权周良锋作为宏联国际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周良锋将相关权利委托给聂大为律师,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周良锋在2019年2月27日声明对聂大为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采取的法律行为制止线下侵权行为予以追认。

2017年1月11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受权利人委托到莱阳正源百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卡通图案的金饰一件,取得由正源百货出具的发票一份。

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宏联国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原告宏联国际获得保罗公司大嘴猴美术作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因此,宏联国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宏联国际经依次授权,由宏联国际授权周良锋,周良锋在2019年1月8日授权给姜成尧和聂大为,并有权转委托中国律师,但期限自2019年1月8日。

原告提交的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购买行为在2017年1月11日并在2017年6月30日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此时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关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原告提交聂大为的声明,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行为进行追认,但公证行为为法律行为。

原告提交2017年6月30日(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因代理人无有效授权,其代理取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应不予公证。

故其提交的公证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虽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购买实物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取证不具有合法来源。

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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