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民初550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华园南路博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孙帼英。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公司)诉被告泉州凌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顺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强方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方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凌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作品;
苏宁易购公司删除苏宁易购上的CTRCITY凌顺服饰专营店店铺内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侵权信息;
2、被告凌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强方特公司系“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该系列美术作品。
截止2016年,以熊大熊二以及光头强为主要形象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共完结电视动画7部,动画电影3部,舞台剧1部。
《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已在中央电视台等国内200多家电视台播出,观众好评如潮,《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已经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被告凌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支付报酬,通过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开设名为“CTRCITY凌顺服饰专营店”的网店,销售含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
被告凌顺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含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从中获得了巨大的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行使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苏宁易购公司是一家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平台商家提供交易场所等服务,本身并不销售任何商品,涉案商品系凌顺公司所销售,如确认侵权,理应由第三方商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苏宁易购公司如实提供了商家的相关信息,并且对入住“苏宁平台”的商家作出明确警示,且收到诉讼材料后,涉案商品已经全部下架,涉案的商铺已经关闭。
故苏宁易购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凌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获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组织的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2012年7月,“熊大”“熊二”形象获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熊大”、“熊二”、“光头强”是系列动画片《熊出没》中的卡通形象。
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6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站立、伸展双臂的“熊大”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12幅不同表情、动作的“熊大”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站立、伸展双臂的“熊二”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12幅不同表情、动作的“熊二”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站立的“光头强”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12幅不同表情、动作的“光头强”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
上述证书均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6年1月8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2018年6月4日,华强方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通过登陆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电脑登陆互联网,首先,在桌面上新建一个名称为“20180604苏宁易购CTRLCITY凌顺服饰专营店”的word文档,打开谷歌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om”进入苏宁易购网站,在苏宁易购首页搜索店铺“CTRCITY凌顺服饰专营店”,在该店铺购买名称为“CTRCITYJGF346熊出没书包幼儿园3-5岁儿童书包1-3年级男女童小孩书包熊大光熊出没幼儿园”的书包1个,完成付款。
2018年6月18日,在本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张某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大厦接收的运单号80××60的圆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本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该包裹内有书包一个,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了封装,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拍照后将上述封存物品由谢某保管。
华强方特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购物款218元及公证费1000元。
庭审过程中,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开后,内有蓝色书包一个,商品吊牌显示品牌为宏佳,但未标注生产厂家,书包正面印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卡通形象以及熊出没丛林总动员字样。
被告凌顺公司在苏宁易购公司经营平台上经营的“CTRLCITY凌顺服饰专营店”网店中现已无案涉产品出售。
另查明一,www.××.com网站的经营者为苏宁易购公司;
另查明二,苏宁易购平台中,CTRLCITY凌顺服饰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凌顺公司。
凌顺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3)深证字第42726号、(2013)深证字第49450号、(2018)浙杭之证字第9770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在凌顺公司、苏宁易购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华强方特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本案中,凌顺公司销售的书包的正面具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形象,经对比,书包上的形象与华强方特公司提供登记证书上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构成实质近似,随着动画片《熊出没》的热播,“熊大”、“熊二”、“光头强”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凌顺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向公众销售印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形象的非授权商品,侵犯了华强方特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凌顺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凌顺公司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使用“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侵权产品的诉求已经实现。
关于赔偿数额,华强方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凌顺公司的违法所得,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
2、凌顺公司的成立时间、规模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
3、华强方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苏宁易购公司删除“CTRLCITY凌顺服饰专营店”与涉嫌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侵权信息,苏宁易购网站中已无相应涉案产品的销售,原告的该项诉求已经实现,故本院已无支持原告诉求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凌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泉州凌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5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