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6617号原告: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1号名家汇国际广场4幢1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K39751。
法定代表人:曹莹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娟,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碚区蔡家岗镇韩但餐饮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华路57、59号,注册号500109606065361。
经营者:韩耀萱,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两江新区花鼓香餐饮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湖彩路83号,注册号500905612022585。
经营者:韩耀萱,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派公司”)与被告北碚区蔡家岗镇韩但餐饮店(以下简称“韩但餐饮店”)、被告两江新区花鼓香餐饮店(以下简称“花鼓香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利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韩耀萱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韩耀萱的起诉。
原告利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娟、唐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但餐饮店及被告花鼓香餐饮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利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6368.32元(包括律师费33000元、公证费3000元、公证取证餐饮费195元、照片冲洗费56元、交通费117.3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曹莹莹许可,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注册在第43类餐饮、住所、餐馆等类别的第5041201号“渝宗”服务商标的使用权,系涉案商标利害关系人,并在授权后一直使用该商标从事“渝宗火锅”特许经营活动,形成一定规模。
2018年7月17日,经公证取证发现,本案两被告在被告花鼓香餐饮店经营门店店面门头、菜单、票据等处使用“渝宗”标识,属于在火锅餐饮服务上对“渝宗”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该种行为,构成对原告“渝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韩但餐饮店、被告花鼓香餐饮店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5041201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续展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两份)、(2018)渝证字第37327号公证书、特许经营系列合同书、店面列表、品牌手册、荣誉牌匾照片、媒体宣传报道网络截图、(2018)粤0111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终4246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发票、公证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照片打印费收据、客运服务费发票、车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彬为第5041201号“渝宗”文字商标的原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汽车旅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显示,石彬许可利派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
2018年7月6日,石彬将该商标转让给曹莹莹,后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同年9月10日及2019年7月1日,曹莹莹与利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该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利派公司使用,同时允许利派公司进行商标再许可,许可期限从2018年7月6日至2029年7月6日。
利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渝宗”商标,并就“渝宗”火锅餐饮开展特许加盟经营业务,从2017年至今,其加盟店涉及重庆、福建、陕西、四川、江苏等区域。
在2017至2018年期间,利派公司及其“渝宗老火锅”、“渝宗老灶火锅”品牌荣获多项荣誉称号。
2012年至2018年,包括重庆晨报、成都商报、华龙网等多家新闻网络媒体对“渝宗老火锅”、“渝宗老灶火锅”品牌及相应店铺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8年7月17日,利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并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湖彩路83号名为“渝宗老灶火锅”的店铺进行公证取证,对店铺现状进行拍照并在店内进行消费,取得“渝宗老灶火锅渝北预结单”一份,消费完毕后,通过手机进行付款并对“支付成功”的信息进行截图,索取发票未果。
现场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标识存在两个“渝宗”文字标识,其中一个为“渝宗”红字倾斜排列,底部白色带圆圈;
另一个为“渝宗”与“老灶火锅”文字并排,“渝宗”二字加大突出显示。
门头遮雨棚处载明“渝宗老灶火锅欢迎您”标识。
店内菜单抬头显示“渝宗老灶火锅”,其中“渝宗”二字字体加大;
预结单抬头显示“渝宗老灶火锅渝北”标识;
手机付款信息显示支付款项195元,商户名称为北碚区蔡家岗镇韩但餐饮店,同年7月20日开具的餐饮发票显示的收款单位也为该餐饮店。
利派公司为上述公证取证消费195元、支出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花鼓香餐饮店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韩但餐饮店成立于2015年8月7日,两家店的经营者均为韩耀萱。
本院在庭前就本案向两被告经营地址送达相应诉讼材料时,经现场勘验,该两被告均已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且工商登记地址已更换经营主体,相应店铺一并更换,对此利派公司予以认可。
利派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还举示了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载明金额33000元)、照片冲洗费收据(金额56元)、交通费发票(金额117.32元)。
本院认为,经商标权利人曹莹莹许可,原告为涉案“渝宗”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有权在独占使用期限内依法享有第5041201号“渝宗”注册商标的相关商标权利。
故原告作为涉案商标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二被告混同经营,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场所为被告花鼓香餐饮店工商登记经营场所,而收款及发票开具单位为被告韩但餐饮店,且该两被告经营者为同一人,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二被告在花鼓香餐饮店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共同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二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二被告经营场所为餐馆,提供火锅餐饮服务,其与原告商标属于同类商品服务。
其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独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期限内,二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餐馆中,在餐馆门头、门头遮雨棚、店内菜单、预结单等处单独、突出使用“渝宗”标识或使用“渝宗老灶火锅”、“渝宗老灶火锅渝北”标识,上述标识均用于识别其餐饮服务的来源,为商标性使用方式。
前两种情况涉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渝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后者标识对相关公众而言具有显著区别的文字均为“渝宗”这一显著性较高的臆造词,在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其“渝宗”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该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商品服务的来源与原告产生特定联系,容易导致与原告“渝宗”注册商标的混淆,为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导致混淆。
综上,二被告上述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结合原告之诉请,其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自2017年起算;
2.原告在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后,进行了实际使用,在经营过程中,涉案商标及相应火锅餐饮服务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3.被告实际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
4.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进行公证取证,实际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用、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综合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碚区蔡家岗镇韩但餐饮店、被告两江新区花鼓香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北碚区蔡家岗镇韩但餐饮店、被告两江新区花鼓香餐饮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