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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再禄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3刑初745号
案件名称陈再禄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再禄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再禄,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3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9]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再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再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再禄与同案人“阿胜”(另案处理)商定合伙开办洗发水制假工场,由同案人“阿胜”负责提供原材料和灌装、贴标机器,被告人陈再禄负责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找场地进行灌装、贴标加工包装。

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再禄向林向贵租赁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双凤工业区一铁皮临设作为制假工场。

同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同案人“阿胜”驾驶货车将原材料和灌装、贴标机器运至该铁皮临设中,后被告人陈再禄先后雇佣四名外地工人在工场中进行灌装洗发水、沐浴露。

2019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场,现场查获STNC灌装机二台、HITECH贴标机一台;

潘婷、沙宣及力士等品牌成品洗发水、沐浴露共计9512瓶;

清扬牌洗发露共计14400袋;

海飞丝、P&G(飘柔)、力士及Unilever(联合利华)品牌包装空瓶、标识一批。

经估价,涉案假冒洗发水成品价值98126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再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再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林向贵、杨尚峰、林创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晓彬的证言,被告人陈再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租赁协议合同书,委托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初步价格证明,初步鉴别报告书,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再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再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再禄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再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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