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19757229。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电缆等(国际分类第9类)。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北京巅峰之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475862。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4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电子公告牌等(国际分类第9类)。
6.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2.申请号:4540755。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15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国际分类第9类)。
6.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811388。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8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数据线等(国际分类第9类)。
6.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五)被诉决定 2017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商评字[2017]第106121号关于第19757229号“MIP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电缆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程序之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小米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一、二己无效,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8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第162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撤三字[2018]第W019382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8年9月6日,商标局于第161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撤三字[2018]第W019386号),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被驳回的0901、0902(一)、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13(三四)、0920群组商品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指定的0901、0902(一)、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13(四)、0920群组商品项目、引证商标二指定的0901群组商品项目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指定的0901、0902(一)、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13(三四)、0920群组商品项目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诉争商标指定的0901群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0902(一)群组“数量显示器”、0903群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0904群组“衡器”、0905群组“量具”、0906群组“电子公告牌”、0907群组“智能手机”、0908群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0913(三)群组“放大器”、0913(四)群组“传感器”、0920群组“声音警报器”商品项目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数据线”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其余商品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经生效。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0日,商标局于第162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撤三字[2018]第W019382号)。
2018年9月6日,商标局于第161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撤三字[2018]第W019386号)。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根据小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即2018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并公告,2018年9月6日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并公告。
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类别上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此时,应以目前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诉争商标被驳回的0901、0902(一)、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13(三四)、0920群组商品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对此,本院认为,目前,引证商标三仍为合法有效商标,由于小米公司对商标近似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比较小米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小米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商品包括:0901群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0902(一)群组“数量显示器”、0903群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0904群组“衡器”、0905群组“量具”、0906群组“电子公告牌”、0907群组“智能手机”、0908群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0913(三)群组“放大器”、0913(四)群组“传感器”、0920群组“声音警报器”商品。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0912群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数据线”。
将小米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数据线”商品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
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这种情况下,小米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据此,应当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75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06121号关于第19757229号“MIP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9757229号“MIPAY”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